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再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1日被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3日20时许,黄强(在逃)提议往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和“小石头”、“风云”(二人均在逃)均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粤(略)号摩托车载“小石头”、黄强与“风云”租乘另一辆摩托车,于当晚21时许到达左滩村,黄强表示要盗窃邓光品停放在海鲜街X号门前的粤(略)号飞翎(略)/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等候至次日凌晨,四人将该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某等四人逃到该镇沙富森林公园准备将赃物拖进园内藏匿时,被治安队员截查,刘某某被抓获,粤(略)号、粤(略)号两辆摩托车被缴获,后者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邓光品的陈述,反映其摩托车失窃的情况;2、证人张某甲、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凌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等四名男子形迹可疑地推着两辆摩托车,于是上前截查,有三名男子逃走,刘某某被当场抓获,两辆摩托车亦被缴获;3、缴获的赃物和作案工具;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就失窃摩托车的评估价格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记录;6、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监狱(2003)清狱放通字第X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两次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第二次于200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没收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红色精通天马(略)男装摩托车1辆(车牌:粤(略)),上缴国库。(暂存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华西派出所)。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的摩托车的评估价格过高,其盗窃数额尚未达到构成犯罪,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某盗窃的摩托车的评估价格,是由法定的价格评估机构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确定采用市场价格法为鉴定方法后,通过市场调查,按照通行惯例和鉴定准则,结合市场价格的实际情况所作的鉴定结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该鉴定结论对被盗摩托车的评估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支持,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盗窃数额超过人民币2000元,已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的标准,刘某某认为其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上诉人刘某某现已是第三次因犯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