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工农X号院X号楼内,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238元)盗走。次日,付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掉,二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盗车辆型号、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互吻合。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付某某自首材料及管教干警王某森出具的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海军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