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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与陆某、刘某某、中国(广东)三优南方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X镇X路三号。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锦霞,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广东)三优南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五羊新屯豪景大厦X楼DC座。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增城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16日,在佛山市顺德区X路北滘镇西海大桥脚路X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皖K/(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粤A/(略)号重型平板货车(车主为中国(广东)三优南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优公司)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皖K/(略)号车辆上货物受损及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院治疗,住院共16天,支出医疗费6561.5元,其家属支出交通费114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由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皖K/(略)号车辆及其货物进行价值损失评估,经评估,皖K/(略)号车辆的损失为(略)元,货物损失为(略)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8605元。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出吊车费2000元、停车费950元及检测费用500元。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派员处理事故支出飞机客票费880元,住宿费650元。另查,肇事车辆粤A/(略)号已在中保增城公司办理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据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运输业平均年收入为(略)元,一般地区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取原告支付的因此事故支付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等费用的赔偿。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害赔偿费用,被告三优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刘某某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保增城公司办理2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中保增城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事故受害人,且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证实原告已支出了相应的赔偿费用,故原告依法经转移取得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三被告的债权。原告在本案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61.5元、误工费844元(运输业(略)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480元(16天×30元)、交通费114元、车辆损失(略)元、货物损失(略)元、检测费500元、吊车费2000元、评估费8605元、停车费950元,共(略).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飞机票客票费、住宿费的请求,由于不能证实是因原告受伤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保增城公司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辩称无理,不予采纳。被告中保增城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车辆及货物损失的评估不合法的辩称,因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是根据交警部门指定的中介公司所出具的,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亦确认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曾向中保增城公司报案要求处理,但中保增城公司实际没有参与事故的处理,故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对被告中保增城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中保增城公司认为其只根据合同承担责任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费(略).5元给原告陆某。二、被告中国(广东)三优南方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保险金额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8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合共6501元,由原告负担50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000元。

上诉人中保增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判其直接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第一、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法定保险,因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生效时间为2006年7月1日,而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8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第X号文的批复:2006年7月1日之前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尽管法院基于保护受害人的原因将保险人列作“被告”,但保险合同的性质并不因法院的司法行为而改变,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这是确定无疑的。法院一方面依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判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面却对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方面的合法约定不予认可,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没有合同关系,哪来的义务,判上诉人有义务但又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判决没有依据。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基于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全责享有20%的免赔率。二、被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费用起诉上诉人,主体不合法。1、既然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那其凭何向阜阳宇通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债权转移从何而来被上诉人对车主是否赔偿属于其与车主之间的内部问题,法院及上诉人都无法确认,对外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而且,车主从未明确出具任何债权转移的证明,法院据此判决实太牵强。2、既然被上诉人不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也不是实际支配人,其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1、被上诉人对车辆损失的费用没有提供任何维修发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的鉴定结果,只是对车辆损失维修费的一种估计,与实际发生的费用有一定的差距,在被上诉人进行鉴定事前未通知上诉人,又未提供维修发票的情况,法院直接按鉴定书的价格判决显然不合理。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车上损坏的货物属于何人所有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购买发票或单据证明损坏货物在事故发生时的购买价格。另外,《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只是对货物的价格进行了评估,没有对货物的损坏状况作任何表述,上诉人无法得知货物的损坏程度、货物残值、是否可修复、货物最终去向等情况。所以,本案法院据以判决的事实依据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陆某答辩认为:一、上诉人无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该项与上诉人无关,该项的赔偿主体是刘某某。二、在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人民法院都是将商业第三者险作为强制险处理。三、陆某是皖K/(略)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发生事故时,车辆是在陆某的控制下,其对车辆及车上货物的损失有义务对车主及货主进行赔偿。陆某赔偿后,可以向肇事者主张权利。况且本案车辆的损失及货物损失都是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核定,上诉人没有理由不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刘某某、三优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保增城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时仍未正式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关于“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的条文可知,按规定各保险公司是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所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由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上诉人中保增城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等事项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受害人。故上诉人中保增城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来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中保增城公司在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就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被上诉人陆某虽然不是皖K/(略)号车辆及车上货物的所有人,但其是该车的驾驶员,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其在对上述车辆及车上货物的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后,依法取得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因此,被上诉人陆某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本院对上诉人中保增城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陆某不能作为原告诉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陆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及货物损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为证,上诉人中保增城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保增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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