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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与梁某某、林某某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因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17日凌晨1时45分左右,梁某杰驾驶前轮制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粤(略)号二轮女装摩托车自东往西,经佛山市南海区X镇沿河西大道从盐步直街方向往盐步河西方向行驶,当行至河西大道与佛山一环跨越河西大道跨线桥西侧辅道的相交处时,摩托车在驶过辅道沥青路面过程中失控,车辆越过沥青路面后人、车倒地,摩托车在河西大道路面上滑行了19.9米,造成摩托车损坏,梁某杰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10月9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查清是那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此交通事故,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佛山一环跨越河西大道跨线桥西侧辅道的沥青铺设工程由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负责施工。一环辅道与河西大道呈“十”字相交,河西大道为水泥路面,一环辅道为沥青路面,沥青铺设在河西大道原有的水泥路面上。与河西大道相交处的沥青路面东西两侧边缘呈梯级状,分两级,辅道的沥青路面比河西大道原水泥路面高出12-18厘米。被告于施工前后没有在施工路段的双方向位置设置任何告示牌、信号灯等安全警示标志。9月15日至16日的一天多时间里,因为路面突然加高又无安全警示标志,令行经上述路段的驾驶员没有注意到路面情况的变化,引发多起自行车、摩托车翻倒事故。2006年9月17日凌晨发生本次重大交通事故后,河西村委会一再要求施工队平整路面,以便车辆安全通行,被告才于事发当天下午6时许对一环辅道与河西大道的接口进行接顺处理。同月18日中午,施工队才在该路段双方向放置了用油漆书写的“前方施工慢行”的不反光的警示木牌,但仍没有增设其他有助夜间安全行车的反光警示标志。两原告育有三女一子,均为佛山市南海区X镇居民。梁某杰送院抢救的各项费用支出共计(略).6元。

原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在河西大道路面铺设佛山一环西侧辅道沥青施工作业时,并没有在施工现场附近或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无采取其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行经施工路段的车辆因无法预见路面的突然升高而引发交通意外。尤其是当车辆于夜间行经施工路段时,本来通过佛山一环跨线桥底时就因灯光昏暗影响视距,但才穿过跨线桥又立即遇上高出原路面12-18厘米的横行辅道,令人猝然间难以防备,无法及时作出安全有效的反应,被告施工过程中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造成本次事故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事故现场的路段无限速标志,属于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X路,车辆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根据交警部门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梁某杰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滑行了19.9米才停下,由此推之,事发时梁某杰的行车速度比较快,应当超过时速30公里,故梁某杰的行为亦违反了法规的规定,且其驾驶的摩托车前轮制动不合格,对事故的发生也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梁某杰本人对事故的的发生同样存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梁某杰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责任划分,酌定被告分担70%的事故损失,梁某杰分担30%的事故损失。梁某杰在事故中死亡,作为其父母的两原告梁某某、林某某依法成为梁某杰第一顺序继承人,成为本案的受偿权利主体。因梁某杰及两原告均是佛山市南海区X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应赔偿两原告为抢救梁某杰所付的医疗费为:(略).6×70%=(略).22元。丧葬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及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丧葬费为:(略)元/年÷12个月×6个月×70%=8086.75元。死亡赔偿金。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及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略).94元/年×20年×70%=(略).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及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林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略).87元/年×20年÷4人×70%=(略).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因本起事故造成两原告唯一的儿子梁某杰死亡,确实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以(略)元为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超出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包括:医疗费(略).22元、丧葬费8086.75元、死亡赔偿金(略).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计(略).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略).22元予原告梁某某、林某某。二、被告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丧葬费8086.75元予原告梁某某、林某某。三、被告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略).16元予原告梁某某、林某某。四、被告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略).5元予原告林某某。五、被告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予原告梁某某、林某某。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2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共(略)元,由原告梁某某、林某某负担1294元、被告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负担9050元。

上诉人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两张照片,即9月15日、16日所拍摄的证明施工路段附近设置“前方施工”图文结合反光标志的照片,一审法院认定16日拍摄的照片是“夜间所拍,从照片无法辨认现场及周边环境,不能证明拍摄的对象是本案所涉的施工路段,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9月16日拍摄的照片与交警部门事后拍摄的照片进行详细对比,其虽然夜间拍摄,但也能够看得出为现场照片。另外,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说明中可知,事发时“有路灯亮着”。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因此即使在路灯不明情况下,梁某杰开启摩托车灯,是完全可以看见上诉人在施工路段所设置“前方施工”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还有,佛山“一环”工程是从2004年开始建设的,该路段在2006年9月15日施工已基本结束,而本次事故是2006年9月17日发生的,梁某杰作为河西村居民,经常来往于此路段(是其上下班的必经之路),对事发路段正在进行施工这一情形是非常清楚,并且其在夜间行驶应保持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被害人在经过该路段时应谨慎行驶,观察施工路段的情况,应该能够注意到施工路段所设置“前方施工”的安全警示标志。二、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梁某杰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滑行了19.9米才停下,得出“事发时梁某杰和行车速度比较快”,依据常理如果梁某杰不是超速行驶是不可能倒地后滑行19.9米远的距离,由此可见,梁某杰超速行驶是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2、梁某杰驾驶的摩托车前轮刹车系统不合格,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并得出“对事故的发生也产生一定的影响”。上诉人认为这一点对事故的发生影响比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可见,梁某杰驾驶着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是其发生死亡的另一主要原因。综上所述,退一万步说,即使上诉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但上诉人认为被害人夜间超速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是导致其发生死亡主要原因,被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略)元实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害人超速行驶、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摩托车导致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略)元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某没有生活来源,其所生活的股份社每年都有分红,不存在无生活来源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某、林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9月15日和16日的两张照片是上诉人自己拍摄的,照片上显示的“前方施工、慢行”字牌是在发生本案事故后,经村委会多次强烈要求下于2006年9月18日中午才安放的,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两张照片的拍摄时间应当是在2006年9月18日中午之后,而不是2006年9月15日或16日。事故发生现场治安员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根本没有安放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铺设斜坡,直到2006年9月18日中午才安放了照片中手写的、不反光的、不合理的警示标志,18日下午才铺设斜坡,平整落差。怎么可能15日、16日就有警示标志显然上诉人弄虚作假,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反映的情景不是15日、16日的情景,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二、上诉人对所施工的路段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被上诉人的儿子死亡的根本原因。1、上诉人于2006年9月15日晚在事发路段施工后,致使路面与未施工路面形成近20厘米的落差,被告施工后不仅没有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平整路面落差,铺设斜坡,也没有安放有效的警示标志。在上诉人施工后的一天时间里,该路段有十余宗事故,造成路过的摩托车底盘刮擦,有的人车倒地。被上诉人的儿子经过该路段十几年都没有发生过事故,而就在上诉人对该路段施工后才被摔死,显然是上诉人施工后使路面形成的落差造成的,是上诉人的前述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的儿子死亡。2、被上诉人的儿子梁某杰对死亡的发生没有过错。理由是摩托车前轮的制动性与损害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梁某杰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前不到一个月才刚年检完毕,前后轮的制动性是合格的。且女装摩托车右手车把主要是控制加油量,左手专门制动后轮,而事故摩托车后轮的制动性能完好,如果上诉人施工事故路段完全符合安全要求,铺设了斜坡,梁某杰不用刹车,也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如果上诉人设置了明显的安全标志,才谈得上刹车问题。上诉人铺设斜坡前后该路段发生的事故量就可以证明这一点,梁某杰平时经过该路段都没有发生事故,只是在上诉人对该路段施工后才发生事故,显然是上诉人的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施工行为导致了梁某杰的死亡,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摩托车的制动性、速度与梁某杰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三、一审法院对判定上诉人承担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正确的。梁某杰是被上诉人的唯一儿子,他的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以与事故发生无关为由拒绝赔偿,更没有派人来慰问过,加剧了被上诉人的精神痛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的规定,结合佛山市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审判实务((略)元以下酌情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是合情合理合法的。须说明的是,本案应属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案,按照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即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采取了安全措施、设置了明显标志,对梁某杰的速度也只是一种推测。上诉人应对梁某杰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林某某已超过55周岁,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依法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负事故责任的比例确定问题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确定问题。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负事故责任的比例确定问题。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略)[2006]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系梁某杰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经上诉人所铺设的沥青路面而发生事故导致死亡,结论为“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查清是那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此交通事故,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对此,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处设置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而其所铺设的路面所具有的安全隐患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其过错行为所致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梁某杰驾驶制动不良的摩托车在高危路段高速行使,其过错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亦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上诉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由梁某杰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并酌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确定问题。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具有较大过错,且本案事故导致两被上诉人唯一的儿子梁某杰死亡,确实对两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4元,由上诉人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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