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勒某某,男,现年56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勒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农历12月6日同居,同居后感情很好,于2006年9月29日有一子叫刘某庆,但2010年7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到其娘家,经我多次劝解,被告不仅恶语相向也不回家,致使我们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为此,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但的确已分居,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6日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子叫刘某庆(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7月因感情问题,二人已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居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四组合条几柜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带茶几)、写字台一张、菜柜一个、电视柜一个、25寸康佳牌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钢丝床一张、36型爱玛自行车一辆、吊扇一个、十条棉被、一条太空被、一条毛毯、四个床单、两个被罩、一个衣架。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不属合法婚姻,但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非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其成长有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庭审中,原告所述彩礼2.1万元,被告承认1万元,因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该礼金应视为赠与行为,被告不予返还。原告所述同居后共同财产存款五万元,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其同居时带来存款五万元,亦无证据佐证,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刘某庆(生于X年X月X日)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x.8元(14年×4806元×20%,按上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纯收入的4806元的20%计算)。
二、被告同居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四组合条几柜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带茶几)、写字台一张、菜柜一个、电视柜一个、25寸康佳牌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钢丝床一张、36型爱玛自行车一辆、吊扇一个、十条棉被、一条太空被、一条毛毯、四个床单、两个被罩、一个衣架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长虹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