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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与李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瑞侠,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周瑞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告李某甲因左胫腓粉碎性骨折到被告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治疗,被告单位的主治医生肖庆刚为原告进行了钢板内固定手术,2006年11月3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术后原告按照医生要求到被告处进行检查,未发现异常情况。后来原告感觉腿部手术处有些疼痛,被告方医生告知原告疼痛是骨折处的骨头生长引起,没什么大碍。后来由于原告骨折手术部位疼痛的厉害,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后,X线片显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线仍可见,钢板折裂。”2010年5月20日,原告又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该院的X线片提示“李某甲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处延迟愈合,内固定钢板折裂”。同日原告到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6月13日该所出具了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监字第l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甲损伤构成(9)级伤残。在此期间,原告因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80元、住宿费496元、鉴定费680元及其他费用,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现被告已丢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左胫腓粉碎性骨折后在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单位主治医生肖庆刚为原告做了内固定钢板手术。手术后,原告腿部内固定钢板折裂,腿部红肿变形、伤势至今未痊愈,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提起赔偿诉求后要求被告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提供其住院期间的病历,而被告方相关人员辩称,由于单位搬迁,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已丢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也未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举出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综上,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出医疗费单据,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误工费从原告住院到伤残评定日共计1316天,原告主张每天30元,要求被告赔偿x元(1322天×30元),其诉求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4806.95元÷365天)×1316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护理费10天×30元=300元;交通费580元、住宿费496元、鉴定费68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20×20%=x.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现原告年龄已六十岁零六个月,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十九年计算,即4806.95元/年×19×20%=x.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应向原告李某甲赔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41元。被告大寨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李某甲的伤残与其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出此方面的证据,且原告李某甲骨折处内固定钢板折裂确诊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而非被告所述的2009年2月份,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南省20l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赔付各项损失共计x.4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元,原告李某甲负担627元,被告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负担1059元。

宣判后,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不服上诉称,我院在对被上诉人李某甲进行手术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和过失,李某甲的伤残与我院的手术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李某甲在手术后几天就强行出院,并保证出院后如其伤口出现感染或意外与我院无关,现其在事隔三年后又提出诉讼,实属无理。原审判决以我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为由而赔付被上诉人李某甲各项损失x.41元,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2006年10月24日因左胫腓粉碎性骨折在上诉人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进行内固定钢板手术治疗后,至今未完全痊愈,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案中,上诉人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以丢失为由未能提供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的有关病历资料,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41无并无不当。上诉人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李某甲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上诉人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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