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0年5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8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至4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持捡得的睢XX的信用卡,在辉县市华隆购物广场刷卡消费、购买购物卡以及在辉县市万家乐通信公司购买手机等方式,持卡消费共计8775元。案发后,郭某某退赔现金、购物卡、手机等物品,共计876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对账单,退赃证明,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张X证言,被害人睢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