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帮),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2月29日原告王某甲之母杜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经新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王某甲随其母杜某某生活,原告之妹王某燕随其父王某乙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2004年6月22日原告王某甲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及生活教育费2000元,并判令被告王某乙停止妨碍原告行使住房使用权。2004年8月17日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款12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7年8月15日原告王某甲被河南经贸职业学院经济贸易系市场营销专业录取。2007年11月8日原告王某甲在国家开发银行申请国家助学贷款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大一学费5000元,大二学费4600元,大三学费3600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2007年8月15日王某甲被河南经贸职业学院经济贸易系市场营销专业录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故原告王某甲正在接受高中以上学历教育,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甲本人已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75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承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已经成年,但仍在校读书,没有经济来源,也不能独立生活,基本生活无保障。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父亲王某乙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王某乙支付王某甲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学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3万元。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大一学费4600元,大二学费4400元,大三学费3600元。2008年1月份至2009年8月份期间王某甲陆续在新乡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气管炎等疾病。王某甲及其母亲现无住房,生活困难。王某乙系新乡县X村民,由刘庄村提供福利性的住房,其自认月收入1000多元。杜某某称其在河南省京华实业公司打工,月收入400至5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王某甲于2007年8月份开始读大学虽已成年,但其尚不能靠劳动维持自己的生活,曾患疾病治疗,又无其他的收入来源,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杜某某生活,由于杜某某无住房和稳定收入来源,经济状况不好,生活相对困难。王某乙作为王某甲父亲给予王某甲适当的经济帮助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和睦及社会的和谐稳定,王某甲作为孩子,应当多和父亲王某乙沟通交流,争取父亲的理解和支持,这也有利于王某甲本人的健康成长。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某乙支付王某甲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甲现金4000元;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均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