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耗X,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28日被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3日被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0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梅、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与杨某、田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害人黄某平(浙江乐清市人)认识后在信阳市羊山“怡香阁饭店”达成口头协议:“由黄某平组织一批车辆并垫付运费,加入杨某的信阳昆仑车队,从昆仓石厂向京珠高某信阳工地运送石子,由杨某负责对黄某平结算运费”。黄某平按照协议运送了四、五天石子,与杨某第一次结算了运费之后,王某、杨某及田某三人预谋:“以后杨某不再给黄某算运费,以该活是王某介绍的为由,只对王某结帐、让王某以逃匿的方式骗取应付给黄某平的运费,由三人使用。”随后,黄某平按协议运送石子,找杨某结算运费,杨某找借口推拖,不结算运费。到2002年12月14日,经核算杨某应付黄某平运费共计x元。杨某则按照预先预谋不予付款。后来,黄某平多次找王某等人要钱,王某、杨某与田某互相推诿拒不付款。2003年10月6日,王某、杨某与田某在信阳申光宾馆为应付黄某平,王某以“周浩”的假名给黄某平打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以此欺骗黄某平。王某、杨某与田某三人共骗取黄某平运费x元,王某分得赃款4万元,田某分得赃款7万元,余款x元被杨某所得。案发后杨某、田某、王某分别退出赃款及损失17万元、10万元、5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平陈某,证人高某、黄某某、杨某、陈某、尚某证言;提取笔录、收条、欠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王某已退赔被害人赃款并赔偿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