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陈某与被告祁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祁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14日下午3时许,二原告乘坐的被告祁某驾驶的出租车沿莽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新铁门坎路段,因会车占道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祁某、张某应负此事故主、次责任。二原告先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4医院住(略)。原告陈某的伤被鉴定为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要求三被告共赔偿x.10元。后在诉某中变更为x.10元
被告祁某辩称,事故属实,交警划我主责有点不公,在交警队交有押金x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只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张某最多承担30%的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5时许(天气:雨),被告祁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莽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新铁门坎路段,因会车占道,相对方向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车为避让而驶入路西与正在回方向的被告祁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祁某及在其车上乘坐的二原告陈某、汪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4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祁某驾驶非机动车辆没有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张某驾驶机动车辆避让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乘坐人陈某、汪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略)。原告汪某在该医院花医疗费为2195.40元;原告陈某在该医院花医疗费为4805元。二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10时30分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略)。原告汪某入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全休一月,不适随诊。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456.81元。原告陈某入院诊断: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左胫骨髁间棘骨折;5、颌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防止伤口感染;2、增强营养,加强护理,防止各种长期卧床并发症;3、继续卧床休息,定期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下床活动时间;4、全休三月,不适随诊。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x.35元。原告陈某出院后于2011年1月26日、2月20日、3月22日,分别在罗山县中医院和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购药和拍片检查,共支付615元。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出具证明:陈某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2011年3月12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明德司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外伤属Ⅷ级、Ⅹ级、Ⅹ级伤残。原告陈某支付鉴定费600元。二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3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祁某交给交警队押金中二原告共领取了x元用于治疗。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均为非农业人口。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又查,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某、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7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亦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某利。原告汪某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652.21元;2、误工费:2051.29元(x.26元÷365天×47天)3、护理费1352.42元(x元÷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5、营养费330元(17天×15元/天)。计9895.92元。原告陈某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35元;2、护理费2889.28元(x元÷365天×4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4、营养费705元(47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x.82元(x.26元/年×20年×35%);6、交通费,根据本案二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24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x元。计款x.45元。被告张某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二原告可按比例分享,因二原告系夫妻,本院确定由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9895.92元,赔偿原告陈某x.08元。原告陈某在交强险内未受偿余额x.37元,由被告祁某与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祁某负担65%为x.39元,被告张某负担35%为x.98元。被告祁某先行给付了x元由原告陈某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予以退还。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的款额总计为x.06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9895.92元,赔偿原告陈某x.06元。
二、被告祁某赔偿原告陈某x.39元(已给付x元,超额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退还)。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元,鉴定费600元,二原告负担1039元,被告祁某负担2480元,被告张某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助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