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局XX队。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安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渭南市临渭区X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渭南市临渭区XX局职工,住渭南市XX路。
委托代理人何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队因与被上诉人郭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队的委托代理人安XX、曹XX、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XX队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郭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底被告X号综合楼一层门面房对社会公开招租。原告郭XX也参加招租竞标,并向被告缴纳缔约保证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未将房屋租给原告郭XX,也未将原告缴纳的x元缔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郭XX,而是由银行将x元转账给了张XX,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x元及损失3000元。原审经审理后遂判决:被告陕西省XX局XX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郭XX保证金x元。案件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陕西省XX局XX队承担。宣判后XX队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本案的性质认定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保证之诉,而是退还之诉;2、原审判决肯定已将x元退还给了X号竞标者之一张XX,却无视证据,没有认定张XX和郭XX之间联合竞标的事实。被上诉人郭XX辩称:1、我是竞标人,并向XX队交纳了x元保证金,我本人已中标,但XX队未将该租赁物交给我使用,应返还我的保证金。2、我与张XX不存在联合竞标。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XX队对其X号楼综合楼一层门面房对外公开出租竞标,被上诉人郭XX参加竞标,并向XX队交纳了x元保证金。因故未成交,XX队主张被上诉人郭XX与案外人张XX是合伙参与竞标,便将x元保证金退还给张XX。因其提供不出合伙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郭XX持有XX队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XX队理应将x元保证金退还给郭XX。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XX局XX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丽宁
审判员郝翎
审判员韩有民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宁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