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毛某甲。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
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毛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一直分居两国,期间联系甚少致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毛某甲辩称,原、被告关系正如原告所述,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现阶段不可能共同生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6月被告移民加拿大。2005年8月初被告回上海,2005年8月8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11月回加拿大。此后两年间,被告先后回上海三次,夫妻感情尚好。但至2007年8月被告回加拿大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联系甚少,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原告要求离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夫妻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以及法院审理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双方在多年分居两国期间,缺乏必要的联系与沟通,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王某与毛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毛某甲在三十日内,王某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吴忆
代理审判员孙欣尉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