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系(略)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系(略)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某姑父。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月27日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24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生气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必须满足被告的要求。首先,被告要求婚生女陈某某随其生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其次,婚后原、被告在外地打工经营饭店,积蓄x元均由原告掌握,被告应分x元。另外,2007年2月,被告第二次怀孕,因是女孩,原告不称心,要求被告做流产。流产后,被告身体虚弱,精神不好,加上生气,后得了乙肝疾病。如果离婚的话,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用以证明被告在答辩状中的意见是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周口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和周口市专科病医院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患有乙肝病未痊愈的事实,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离婚后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费x元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0月24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某。原、被告婚后在共同出外经营饭店期间,因生意不景气和生活琐事出现生气,吵闹现象。2007年7月,被告经医院检查,患了乙肝疾病。经治疗虽大有好转已失去传染性,但并未痊愈。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让女儿随其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同时被告提出其身体有病,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x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掌握双方共同存款x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查明:被告王某某的嫁妆即婚前财产在原告家存放的有:组合柜、沙发各一套,电视柜、菜柜、鞋柜、梳妆台、写字台、桌子、凳子、盆架、条几各一个,箱子两个,缝纫机、面条机各一台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伟自愿放弃了电动自行车一辆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后又分开居住,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作为母亲,被告提出了坚决让女儿陈某某随其生活的意见。从有利于对婚生女陈某某的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负担陈某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即原告一直在外地经营餐饮业,考虑到离婚后双方接触必然减少的情况,为保障双方婚生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需要,避免抚养费支付不及时的情况发生,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以一次性给付较为妥当,给付标准应以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20%计算为宜。鉴于被告身体有病,尚未痊愈,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离婚后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结合被告今后看病可能的支出,将经济帮助费酌定为3000元。另外,由于被告对其提出的原告掌握着双方共同存款x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该x元存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某随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原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按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从农历200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婚生女陈某某十八周岁即农历2023年10月24日止)。

三、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

四、被告王某某存放在原告王某伟家的嫁妆包括组合柜、沙发各一套,电视柜、菜柜、鞋柜、梳妆台、写字台、桌子、凳子、盆架、条几各一个,箱子两个,缝纫机、面条机各一台由被告自行拉回。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也由被告王某某拉回。

以上第二、三项所规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判决第四项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孙某忠

审判员:董瑞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俊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