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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荥阳市鸿运石化有限公司诉罗某某、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鸿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地磅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某,男,生于1960年5月28日。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鸿运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永滨、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汉修、被告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经营的荥阳市贾峪大堰建材厂的车辆由原告为其加油。自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用石子抵部分欠款,截止目前被告还欠原告油款92,95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油款92,959元、逾期违约金8047.46元(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自2009年11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

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款项不实,双方没算清帐。2、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双方是以货抵货,不存在违约情形。3、原告供被告的油料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更换花费4万多元,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被告楚某某辩称,其不清楚某事,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算账条共四份,证明算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48,576元。

第二组、被告罗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5500元。

第三组、二被告雇佣的铲车司机加油收据四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2497元。

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三张算账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的一张算账条(2009年6月13日至6月26日的欠条)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签字。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告签名。

被告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09年8月4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

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石头抵油款32,000元。

第二组、2009年8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

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石头抵油款32,000元。

第三组、2009年8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

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石头抵油款64,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罗某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三张收据是算过账已扣除的,应以被告罗某某所出具的总欠条为准。

被告楚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009年6月13日至6月26日x元的欠条,在质证时,被告罗某某对该组证据的书写及数额未持异议,认为自己忘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罗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原告和被告罗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某某供应柴油,被告罗某某向原告供应石头以折抵油款。后经双方阶段性算账,被告罗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内容分别为:“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6月5日加油欠款68,899元;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8月18日加油欠款11,196元;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12日加油欠款48,950元;在该欠条上又附记“2009年9月21日另外加油1800元整。”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26日加油欠款17,731元。”另外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购买原告油1800元,于2009年9月16日购买原告油1700元,于2009年10月12日购买原告油2000元。

另查明,2009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罗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大堰建材厂32,000元,石头抵油款,李某某。”2009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罗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大堰建材厂石头抵油款32,000元,李某某。”2009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罗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大堰建材厂64,000元,石头抵油款,李某某。”

再查明,李某某系河南省荥阳市鸿运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楚某某系荥阳大堰建材厂的业主,该厂系个体性质。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罗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标的物后,被告罗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没有被告签字的17,731元的欠条,在庭审中罗某某对该条上欠款数额及书写未持异议,罗某某应当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油款90,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王富年签字确认的2633元的加油款的诉讼请求,一方面,罗某某对该四份加油收据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四份加油收据是被告罗某某购买,应当由罗某某支付油款,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的合同买卖主体是原告和被告罗某某,原告要求被告楚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未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罗某某应当支付自2009年10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罗某某辩称欠款数额不实,原告从其处拉的石头款应当从油款中扣除,但原告为被告出具三张收条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4日、2009年8月20日、2009年8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19日、2009年9月12日。被告罗某某在庭审中亦陈述双方是一段一总算。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出具的欠条应包含2009年8月4日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条,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应包含2009年8月20日、2009年8月28日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条,被告出具的欠条应是扣除原告出具的收条后所形成的欠条。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九万零三百六十六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荥阳市鸿运石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楚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元,原告河南省荥阳市鸿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被告罗某某负担二千二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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