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2年。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4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70年,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
辩护人李某丙,男,生于1966年,系被告人李某甲伯父。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超,男,生于1990年。2009年6月28日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抢劫犯罪,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伙同李某阳、李某远(二人外逃)预谋后,以帮助于XX卖车为由,将于XX骗至火龙镇X村,对于XX殴打后将于XX的雷力思牌摩托车劫走卖掉。经鉴定,于XX伤情为轻微伤,所抢劫的雷力思牌摩托车价值140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年幼无知,初犯,在庭审中认罪,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减轻或适用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伙同李某阳、李某远(二人外逃)预谋后,以帮助于XX卖车为由,将于XX骗至火龙镇X村,伙人又以买主不要摩托车,让于XX把摩托车留下,于XX不从。此时伙人起意抢车,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阳、李某远对于XX殴打,张某拉住宋登博不让劝阻。后伙人将于XX的雷力思牌摩托车抢走以500元卖掉。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所抢劫的雷力思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8元。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于XX头部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附带民事赔偿,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1000元,被告人张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1500元,均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人宋XX、徐XX、康XX、宋XX、秦XX的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赔偿协议书,领款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事先无抢劫摩托车的目的和动机,而是伙人没有把摩托车骗到手后,临时起意抢车。伙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无参与殴打被害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而且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系初犯,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审理少年犯案件的刑事政策,本着惩罚教育、挽救的方针,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