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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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阳某,男,生于1992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12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41岁,系李某某之母。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程某某、辩护人张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禹、张越(二人已判刑)、李某远(外逃)预谋后,以帮助于XX卖车为由,将于XX骗至火龙镇X村殴打并将其雷力斯之星牌摩托车劫走卖掉。经鉴定,于XX伤情为轻微伤,所抢劫的雷力斯之星牌摩托车价值1408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于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宋XX、徐XX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杨某辩称: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是初犯,建议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禹、张越(二人已判刑)、李某远(外逃)预谋后,以帮助于XX卖车为由,将于XX骗至禹州市X镇X村并对其殴打,后将其欲让帮忙出售的雷力斯之星牌摩托车劫走卖掉。经鉴定,于XX伤情为轻微伤,所抢劫的雷力斯之星牌摩托车价值1408元。案发后,被告人所劫取的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告人所遭受经济损失8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于XX陈述证实,2009年4月9日下午,我在许昌褚河收费站东边公路上,以500元钱买许昌贾红雨了一辆雷力斯之星牌摩托车,买车后手里没钱,就给顺店镇X村的宋登博说把我的摩托车找个家卖了吧。4月23日晚上6、7点钟,宋登博和我都骑着摩托车到盆亓学校门口等宋登博的朋友阳阳,后过来了四个孩,以找买家为由,去到了村南边的一家,大约20分钟后,李某禹跟我说买主不要,我说不要俺走,李某禹说你走吧,把摩托车留下。我说为啥李某禹二话不说照我左眼上打了一拳,有个孩捞住登博不让他管,李某禹、阳阳、光头都上来用拳头打我,我跑到东边超市(有200米),他三个又撵到超市用拳往头上脸上打,把我捞到超市门口,李某禹拿住一块砖头照我头上砸了一下,把我砸昏了,他几个骑摩托跑了。X号中午,登博给我打电话说我俩的摩托车被卖了1000元。X号中午,登博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看看咋叫车弄回来,我领住俺门的赫晓飞、方其龙六个来到东商贸八仙门登博住的旅社找他们,在X号中街发现李某禹和光头在出租车里坐,光头趁机下车正东跑了,李某禹被捞下车不知谁打他了,我们就回顺店找买车的人,买车人见了世禹说要1100元钱,两辆车退回,世禹这才给他父亲打电话拿钱,等了有一个小时,派出所把俺传去,说俺绑架他孩了。

2.证人宋XX证言证实,2009年4月23日,文殊于沟村的于XX找我要卖一辆摩托车,我联系的李某某,在盆亓庄南边沟的树林,李某禹对于XX说把摩托留下,他想骑哩。这时李某禹先打自可一下,显阳、景远上去打,打了二下,于XX跑到公路边上超市,他三个又撵过去打他,小超拉住我,他三个打了自可拐回来,显阳骑住自可的摩托,李某禹领住俺到顺店街找姓康的卖车,并让我的车也卖喽,X号早上姓康的说二辆车卖了1000元,李某禹、李某远、李某某他们下乡拿的钱,下午回来我问他要了500元钱。

3.同案人李XX供述证实,4月23日在盆亓庄南边沟的树林照于XX脸上打了一拳,因为电话上他骂过我,阳阳和景远过来打他,他跑到路边超市,俺三个捞住他的头发,景远、阳阳二人打他,捞出超市我拾起地上的砖头,照他头部砸了一下,后我们到顺店街找到康佳雨,二辆摩托车卖了1000元钱。小胖要了500元就走了。

4.同案人张XX述证实,2009年4月23日下午六点左右,在盆亓学校门口见胖子和另外一个长头发较黑,十七、八岁的孩儿,一人骑了一辆摩托从东边过来了。胖子骑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那个孩儿骑了一个红色弯梁摩托,大概都有七成新。李某禹说咱把他的车黑喽吧!我们三个都没吭声。走到盆亓村南边,李某禹就对那个孩儿说你走吧,摩托搁这儿,叫我骑骑。那个孩儿也没说啥,李某禹就上去朝那个孩儿脸上打了一下,李某某和李某远也上去打那个孩儿,那个孩儿赶紧就往北边村里跑。李某远、李某禹、李某某就追上去了。我站在那儿没动手,胖子也想追上去,我抱住胖子,不让他过去,李某禹等人平时都喊我“小超”。“胖子”叫宋登博,平时喊他小胖、胖子,是和我一个村的。李某某我们平时喊他“阳阳”。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内容情节相互印证,证明其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事实经过。

6.证人徐XX证言证实,4月23日晚上八点多钟,在自家超市里,看到一个十七八岁的男孩儿跑进来,头上流着血,还有两三个孩就在门口路上站,怕那几个孩进来打架碰住货架,就让店里这个孩儿出去。他出店门时,门口路上的几个孩儿已经走了。

7.证人康XX证言证实,4月23日晚上,接到李某禹电话说卖摩托车。第二天早上这二辆车我要了,给他们了1000元。其中的黑色大阳摩托是胖子的。

8.书证、物证

(1)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从康佳雨处扣押雷力斯之星、大阳摩托车各一辆;领条证明2009年5月2日,被扣押的大阳摩托车已被宋登博的父亲宋二东领走;禹州市公安局城东新区派出所2009年5月20日的证明证实涉案的被抢雷力斯之星摩托车不是被盗抢的摩托车;

(2)抢劫现场示意图一份;现场指认照片3张、被害人于XX伤情照片3张,再现了犯罪嫌疑人抢劫的现场情况及于XX的伤情情况;

(3)户籍证明,李某某生于1992年3月3日,文殊镇绳李某X组人,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李某某为未成年人;

(4)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的(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李某禹、张越因本次抢劫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x元。

9.鉴定结论

(1)2009年4月26日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于XX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2)2009年5月13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禹价鉴字(2009)X号关于一辆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雷力斯之星牌摩托车价值为14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某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利卿

审判员:郭振生

审判员:巴秋鸽

二Ο一Ο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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