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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诉朱某某、石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系该单位副主任。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诉被告朱某某、石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石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9月14日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石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担保,利息为月利率9.3‰,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违反约定,未归还贷款本金和借款利息。被告石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石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石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1、农信保借字【0713】第X号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石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签名捺印的声明一份;3、被告石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签名捺印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4、被告龚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签名捺印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5、被告乔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签名捺印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6、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8月18日签名捺印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7、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8月18日签名捺印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8、2007年9月14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9.3‰,由被告石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某某除已支付1379.60元利息外,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石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亦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朱某某、石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朱某某、石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14日,被告朱某某、石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与原告(原名称某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并由被告石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了借款本金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除支付1379.60元利息外,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石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石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减去已交纳利息137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9.3‰自2007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14日止;2、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以上二项利息之和减去1379.60元)。

二、由被告石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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