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
法定代表人少某,该诊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诊所职工。
被告上海黄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医院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与被告上海黄某医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以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负担。
审判长 営U
审判员范国兵
代理审判员刘海根
书记员苏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