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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秦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强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58年4月8日,汉族,不识字,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女,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生于1969年9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宁强县燕子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被告,系被告秦某某之丈夫。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早晨八点左右,我在燕子砭镇X街王某明门口摆地摊,被告认为是她的摊位,不让我摆,我向其解释但被告不听,她便辱骂我,并将货案上的茶叶袋往地下扔,将货案掀翻,摔烂了茶叶罐及部分茶叶,同时对我拳打脚踢,后被派出所民警制止,我被家人送往燕子砭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次日到宁强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780.2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80.21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500元、住宿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80元、财产损失费918元,合计4638.21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起因和发生均是原告引起,原告的伤是其撕扯被告造成的,不是被告行为所致,我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虽然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材料,但其证人与我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而且原告进行了与伤情无关的身体检查,人为扩大损失,其财产损失也无证据证实,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摆地摊做小生意摊主,被告曾在王某家门口摆过地摊,原告也知道,后被告按管理部门要求将摊点搬到农贸市场。2009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情况下,将茶叶摆在被告原摊点。八时三十分许,被告发现其原摊位被原告占用,便对原告声明:“这个摊位是我的,如果市场不能全部搬到农贸市场去,我还要回原地点摆摊,到时你把这个摊位让出来。”原告说:“这个摊位是我花了50元钱从别人处买下的,凭什么给你让出来。”为此,原、被告双方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对骂,相互吐口水,被告即将原告的货案木板抽去,进而双方抓住衣服撕扯一起,原告推搡被告并抱住被告左腿,被告用右脚踢原告,后被赶来的派出所民警进行了制止,双方停止了撕打。原告遂到燕子砭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为:“下颌及剑突下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02元。次日原告租车某费200元到宁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678.21元。2010年1月6日经燕子砭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38.2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燕子砭派出所对被告秦某某询问笔录和证人张春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材料、调解笔录、燕子砭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宁强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医药费发票单据、住宿发票及交通费票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做生意的摊位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言语不当,互不相让且相互吐口水,导致双方撕扯一起,撕扯中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用,本院审查无不合理开支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误工费、护理费明显偏高,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分别确定每天按50元和30元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系软组织损伤,其主张营养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80元,因原告不属于危重伤病抢救急需之情况,完全可乘坐客车,故其200元租车某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18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780.21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宿费4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2900.21元。由被告秦某某赔偿1740.1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梁某某自负。(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梁某某负担2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冯占宁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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