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6时10分,张某乙驾驶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x+7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而追尾撞上王永青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张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青无责任。在高速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方除承担自身车损、货物损失、现场施救、拖车费(凭票)、张某乙医疗费外,赔偿x—冀x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一千元。张某乙、王永青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已生效且履行完毕。另查明,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豫x—豫x挂车的修车费为16.5万元。因该事故,张某甲、新广货运公司另支付购买轮胎款403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930元,赔偿对方车损款1000元,张某乙支付医疗费831元,以上各项共计款x元。该案货车在西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司乘人员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2009年10月10日,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对该案货车定损确认价为x元,双方因车辆损失价格差距较大而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新广货运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西平人保财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履行。该案货车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张某甲、张某乙、新广货运公司各项损失费x元。张某甲、张某乙、新广货运公司提供的损失凭证客观、合法、有效,并经过法院调解书确认,符合有关规法律规定,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x元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西平人保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张某甲、张某乙、新广货运公司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元,工本费100元,共计3935元,由西平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西平人保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承保货车的权利人是新广货运公司,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且被上诉人张某乙也没有提起诉讼,一审将其列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损失中有x.35元的税款不属于该案货车的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许昌裕丰维修站)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未经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有权重新核定。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新广货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某甲,登记所有人是新广货运公司。张某乙是该货车的驾驶员,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货车以新广货运公司的名义在西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货车、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均不计免赔。该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给张某甲、张某乙、新广货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x元,该损失数额未超过该货车投保的保险金额,原审法院判决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在该货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新广货运公司保险金x元正确。西平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张某甲、张某乙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张某甲、张某乙、新广货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共同的利益,在原审原告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委托书上,有张某乙的签名。该案交通事故造成该货车车损,经许昌裕丰维修站修理产生修车费x元。上诉人西平人保财险公司以该x元中包含的x.35元的税款不属于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张某甲、新广货运公司与许昌裕丰维修站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未经其同意,该案车损应当以其核定的数额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案车损并未超过该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上诉人西平人保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王巧莉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