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虎某某,男,1950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虎某某、上诉人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开封市郊区(现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虎某某仍不服并申诉,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7)汴民再字第41-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金明区人民法院重审。金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金明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虎某某、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1年9月7日16时,虎某某在中牟县X村姚小铜窑厂要账时,姬宏光驾驶一辆自卸翻斗汽车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虎某某撞倒,汽车从其右腿上轧过。事故发生后,姬宏光将虎某某送到了一五五医院,并支付给虎某某医疗费5000元。经检查虎某某右股骨骨干骨折。虎某某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1天,在住院治疗期间,虎某某支付医疗费7672.76元,在治疗及处理该事故期间,支付交通费460元。后经金明区法院委托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虎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一审另查明:姬宏光肇事时所驾车辆车牌号为豫x东风汽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该车辆属原日化厂(现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报废车。原日化厂将已报废的豫x号东风汽车卖与吕敬涛后,吕敬涛又将该车于2000年夏转卖给郑海发。郑海发将汽车改装为自卸翻斗车后卖与姬宏光。
一审认为:本案中的事故是因姬宏光驾驶报废车辆在运土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姬宏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原日化厂(现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违反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违规将报废汽车出售给个人,使已报废的车辆流入社会并最终酿成事故,故对虎某某所受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姬宏光在此次审理前已经死亡,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对虎某某所受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慰抚金、鉴定费以及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赔偿费用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赔。虎某某要求赔偿邮政费、调查取证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虎某某医疗费2672.76元,误工费7065.51元,护理费2654.63元,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残疾慰抚金7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9项赔偿费用共计x.90元。二、驳回原告虎某某对被告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22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2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1900元。
虎某某上诉称:此案历经多年审理。本次金明区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人认为终于盼到了迟来的正义,但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即将生效的最后一天递交上诉状,是对抗法律的行为,我只有奉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误工费x.8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95元,邮费80元,慰抚金x元,公告费200元,诉讼费3600元。
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金明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虎某某的起诉。理由:一、我单位于1999年3月29日将豫x号车以拍卖的形式卖给吕敬涛时车辆还未到报废期(报废时间是1999年9月13日),且拍卖后车辆的占有权已转移;二、本案始终没有查明真正的肇事车辆,仅凭有关证人证言就推断为我公司的豫x车辆,与事实和法律都是相脖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赔偿给虎某某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虎某某上诉时提出增加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时提出,1999年3月29日拍卖豫x号车给吕敬涛时车辆还未到报废期(报废时间是1999年9月13日),且拍卖后车辆的占有权已转移的问题,二审审理查明,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内部变卖的形式将豫x号车卖出,且直至报废时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始终没有查明真正肇事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金明区法院根据吕XX证言、郑XX证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2006年2月24日询问笔录以及1999年9月13日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等证据,认定肇事车辆是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豫x号报废汽车的理由充分,且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始终未能提出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虎某某、上诉人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江增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贺萍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国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