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59岁。
被告张某某,男,34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街华祥小区办公楼。
负责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穆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9月14日6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安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中,被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造成头部外伤和腰椎压缩性骨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27.2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625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780元、施救费50元、精神损失费x元、车损405元、救护车费用154元、诉讼费1487.8元,共计x.0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对事故也应负有责任,且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费用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6时1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安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线杆处,从右侧超车时追尾,与原告胡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头部外伤和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17日。原告胡某某伤后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2768.36元,其月工资1699.8元,护理人员月工资3862元,摩托车车损355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780元,施救费50元,救护费用1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病历、医疗费和救护费票据、估计鉴定结论书和司法鉴定书、评估费和鉴定费及施救费票据、出租车票、工资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某某相撞,给原告造成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事故导致的原告损失。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要求的医疗费2768.36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每天30元为660元,营养费因骨折并致伤残要求1620元符合规定,误工费根据其工资证明和定残时间要求x元符合规定,护理费按工资证明和住院时间计算为2831.4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x元计算20年并按十级伤残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为3000元,车损355元有评估结论,救护费用154元、施救费5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780元有票据,交通费酌情补偿220元,共计x.76元。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的外购药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27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831.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355元、救护费用154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x.76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评估费5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8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27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831.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355元、救护费用154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x.7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评估费5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83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24元,原告胡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