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1年6月28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戚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被害人戚某戊及戚某超、邝某某三人,沿杨集黑河南岸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庙路口时,摩托车发生倾倒,被害人戚某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戚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甲因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戚某甲对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案发后,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且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戚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被害人戚某戊及戚某超、邝某某三人,沿杨集镇境内黑河南岸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庙路口时,摩托车发生倾倒,被告人戚某甲及被害人戚某戊等四人均被摔倒在地。被害人戚某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戚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戚某戊系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戚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戚某戊的近亲属已调解,被告人戚某甲的近亲属分两次赔偿被害人戚某戊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戚某戊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戚某戊的近亲属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戚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戚某甲供述,2010年10月18日午饭后,他村的戚某超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和戚某戊、邝某某到黑河岸打野鸡,路上戚某超说车上人多,骑不了,就让他骑。他骑着摩托车带着戚某超、戚某戊、邝某某3人沿黑河南岸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庙路口时,由于路面不平,摩托车上的人多,他没有控制好,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滑倒了,他们四人都摔倒在地。当时他和戚某超、邝某某都站了起来,戚某戊没有站起来,他看戚某戊受了伤,就赶快找电话拨打了120,后往杨集派出所打电话。在杨集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之前,他们拦了一辆摩托车让戚某超抱着戚某戊坐着摩托车去杨集镇卫生院抢救,他和邝某某回家了。后听说戚某戊伤势严重,他就躲了起来。后听说戚某戊死亡了,民事部分调解了,戚某戊家里人不再追究了,他才敢回家,后到广州打工去了。他在外地打工期间,听说他被上网追逃了,杨集派出所的民警到他家里给他家里人做工作,让他回家投案自首,他听说投案后可以不关押,就回来投案了。
2、证人邝某某的证言,2010年10月18日午饭后,他在杨集镇种子站门口碰见戚某超骑着摩托车带着戚某甲和小宝,后来知道小宝叫戚某戊,戚某超让他一块去玩。他同意后,戚某甲驾驶着那辆摩托车带着他和戚某超、戚某戊沿黑河南岸由东向西行驶到一个路口时,由于路不平,摩托车摔倒了,他被摔晕了。他醒来后发现他们四人都在地上躺着,他们三人起来后发现戚某戊还在地上躺着,他把戚某戊扶到戚某超的腿上,戚某甲找人抢救戚某戊,后他们拦了一辆两轮摩托车,戚某超就抱着戚某戊坐着那辆摩托车到杨集镇卫生院去了。后他和戚某甲就回家了。
3、证人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8日午饭后,戚某戊到他家喊他儿子戚某甲出去玩,戚某甲就和戚某戊一块出去了。下午5点左右,回到家后,他听说他儿子戚某甲骑摩托车出事了,几个人都受伤了,戚某戊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4、证人戚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8日下午3点左右,他妻子常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儿子戚某戊出事了,让他到上蔡县人民医院等着,他在上蔡县人民医院等有二十分钟,120车拉着他儿子戚某戊就到了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生随即给他儿子拍了CT,他儿子戚某戊是脑部受伤,脑出血,伤势严重,后被转到重症监护室。次日凌晨4点左右,他儿子戚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听说他儿子戚某戊和他村的戚某甲、戚某超,还有一个姓邝某青年在一块玩的。事故发生后,经村委调解,戚某甲的父亲戚某乙赔偿他们x元,戚某超的父亲戚某丙赔偿他们x元,双方签了协议。戚某丙、戚某乙当场把赔偿的现金给了他,他没有打收条。
4、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8日午饭后,他儿子戚某戊说出去玩一会,不耽误下午上学,她就同意了。下午3点多,戚某超骑着摩托车带着一个男孩到市场院内找她,说戚某超出事了,让她到杨集镇X镇卫生院后,发现她儿子戚某戊正在被抢救,她就要求转院。后她找辆车拉着戚某戊走到蔡沟街上碰见救护车,又把戚某戊转到救护车上。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后,他儿子由于伤势严重被转到重症监护室,次日凌晨4点他儿子戚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戚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8日他儿子戚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他村的戚某超、戚某戊等人出去玩时发生了事故,戚某戊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他儿子戚某甲害怕,就外出打工去了。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她们与戚某戊的父母已达成协议,她家赔偿了戚某戊的父母2万多元。
6、证人戚某己、戚某庚、戚某辛、戚某壬、戚某丙的证言及协议书,证明2010年10月23日在上蔡县X村民委员会办公室,经他们主持调解,被害人戚某戊的父亲戚某丙与被告人戚某甲的父亲戚某乙、戚某超的父亲戚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戚某甲的父亲戚某乙及戚某超的父亲戚某丙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戚某戊的父亲戚某丙因被害人戚某戊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x元。戚某乙、戚某丙当场把赔偿款交给了戚某丙的家里人。戚某丙的家里人没有打收到条。
7、2011年11月29日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戚某甲与被害人戚某戊的父亲戚某丙二次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戚某甲二次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戚某丙因被害人戚某戊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已付的x元),下余x元当庭结清。戚某丙表示对被告人戚某甲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戚某甲的刑事责任。
8、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0月18日下午3点37分,该所接到电话称,在杨集镇“包公桥”西河沿附近,有人骑摩托车受伤。他们接到电话后,立即出警,到现场附近没有见到报警人。晚上8点40分,杨集镇X村民戚某己到该所反映情况,其孙子戚某戊和同村村民戚某甲、戚某超、邝某某一起出去玩,戚某戊受伤严重,正在医院抢救,戚某己等人去找戚某甲等人问情况,戚某甲等人的家长均不让戚某甲等人出面,要求该所出警。该所得知情况后,立即去找戚某甲等人。在戚某超家里见到了戚某超,戚某超在床上躺着,脸上、身上都有伤。经询问戚某超,得知当日下午,戚某戊、戚某甲、戚某超、邝某某四人骑一辆摩托车出去玩,行驶至和店乡花木场前河沿上时,戚某甲骑摩托车不慎摔倒,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戚某戊当场昏迷,后报警求助。在等待出警人员到达期间,拦住一辆过路的摩托车将戚某戊送到杨集镇卫生院治疗。该所知道情况后,让戚某己到和店派出所报警,戚某己不愿意去和店派出所,该所就给戚某甲、邝某某的家长安排,戚某甲、邝某某回来后让他们到杨集派出所说明情况。2010年10月19日早上6点左右,戚某己到该所反映,戚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所于当日上午8点左右,上报110,让通知和店派出所处理。上午9点左右,该所与和店派出所均到现场,当场将此事交给和店派出所处理,随后通知交警队处理此事。
9、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多次配合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杨集镇X村寻找戚某甲询问情况,戚某甲外出不在家。
10、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交技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戚某戊系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1、上蔡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戚某甲骑的无牌铃木两轮摩托车,前轮制动力不够,不符合国标要求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12、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上蔡县X镇黑河南岸高庙路口。道路为东西走向的非正常某路,路面高低不平。肇事车辆为无牌的两轮摩托车,肇事车辆驾驶人戚某甲不在现场。
13、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戚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投案。
14、证人戚某癸、邓某、戚某己的证言及上蔡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戚某甲平时在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乱纪行为。
15、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戚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载多人行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戚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戚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甲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戚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平时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