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纠集杨XX、王XX、杨XX、薛XX等人在107国道长葛市X乡X路口,随意殴打张某X、张X,致张某X轻微伤、张X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X、张某的陈述、证人程XX、张某X、杨XX、王XX、杨XX、薛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协某、收条、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