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50岁。
被告孙某某,女,28岁。
被告陈某某,男,30岁。
被告齐某某,男,50岁。
被告邢某某,男,39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孙某某、陈某某、齐某某、邢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孙某某同被告齐某某、邢某某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被告孙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现被告悄莉莉严重逾期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要求被告孙某某一次性归还下欠本金x.04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要求被告悄莉莉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要求被告陈某某、齐某某、邢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齐某某辩称,自己没有用贷款,不应替孙某某还钱。
被告邢某某辩称,孙某某贷款属实,自己在联保协议上签名属实,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孙某某借款金额为x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年利率为15.3%,月利率1.2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方违约时,原告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于2009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为被告孙某某提供贷款x元。被告孙某某收到贷款后,归还借款本金x.96元,利息清至2010年1月28日。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28日利息551.37元被告孙某某应于2010年2月28日偿还借被告未还。2010年3月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沁莉莉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某某未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
2009年10月28日,被告孙某某、齐某某、邢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可以对三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八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孙某某丈夫,2009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某在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书面向原告承诺为被告孙某某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另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齐某某、邢某某、孙某某签订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方如产生逾期,加收逾期催缴费用(含通讯费、误工费、车辆费、劳务费),每次催缴费用100元。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催款损失5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邢某某当庭承认原告方催收欠款次数为2次。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齐某某、邢某某与原告邮储银行2009年10月28日所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双方贷款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告孙某某提供借款,被告孙某某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建约责任,即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罚息。债务利息及逾期罚息合同利率为月利率1.9125%。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04元、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28日利息551.37元及要求被告孙某某自2010年3月1日借款逾期后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催要欠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要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标准,亦有被告邢某某当庭认可原告催款情况,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催款损失200元。被告齐某某、邢某某为被告孙某某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孙某某配偶为被告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合法有效,被告齐某某、邢某某、陈某某均应对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催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约定解除权,故原告应当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x.04元及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28日利息551.37元,2010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9125%(含罚息)支付。
二、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损失200元。
三、被告陈某某、邢某某、齐某某对被告孙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冬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