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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业银行琴台支行与成都市锦江区海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78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商业银行琴台支行(以下简称琴台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负责人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琴台支行业务科经理。

被告成都市锦江区海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华兴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佳,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琴台支行与被告海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琴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海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琴台支行诉称,2006年10月19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1999)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川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由成都市商业银行琴台支行对成都市锦江区海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欠四川省供销企业(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要求琴台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琴台支行于2006年11月2日清偿了借款本金(略)元和利息(略)元,并支付了该案件的执行费(略)元,据此依法取得向该案件的被执行人海山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山公司偿还琴台支行已经支付的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及案件的执行费(略)元,判令海山公司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琴台支行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主张: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遂中执字第X号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4、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遂中执字第59-X号民事裁定书;5、琴台支行与四川省供销企业(集团)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6、2006年11月2日琴台支行支付到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的金额分别为(略)元和(略)元的执行案款电汇凭证。

被告海山公司辩称,对判决和执行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被执行的200万元利息是如何核算的情况持异议,现公司无偿还能力。

被告海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海山公司对原告琴台支行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7月24日,本院作出(1999)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琴台支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四川省供销企业(集团)公司存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6年9月27日起,以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至还完全款之日止);海山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四川省供销企业(集团)公司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6年10月4日起,以本金(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还完全款之日止);琴台支行对上述海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后,琴台支行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川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供销企业(集团)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1年立案执行。2006年9月4日,案件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给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6年10月19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琴台支行发出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要求琴台支行履行本院(1999)成经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第三项确定的“由成都市商业银行琴台支行对成都市锦江区海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欠四川省供销企业(集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并支付案件诉讼费和执行费。2006年10月30日,琴台支行与四川省供销企业(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06年11月2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供销企业(集团)公司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200万元、执行费用4万元。上述行为经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遂中执字第59-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该生效裁定确认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琴台支行已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案件作结案处理,琴台支行可以依法向海山公司行使追偿权。四川省供销企业(集团)公司申请执行海山公司和琴台支行存单纠纷一案执行结案后,海山公司未偿还琴台支行执行款项,琴台支行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海山公司与四川省供销企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琴台支行对主债务人海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生效判决没有明确琴台支行的追偿权。在四川省供销企业(集团)公司申请执行海山公司和琴台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中,琴台支行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主债务人海山公司应付债务金额,通过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向债权人四川省供销企业(集团)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略)元、利息200万和执行费4万元,承担了对海山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琴台支行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以及履行的具体数额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和款项支付的电汇凭证予以佐证,能够充分证明履约金额和履约事实成立,因此,琴台支行在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主债务人海山公司的追偿权,琴台支行通过诉讼的形式行使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诉请要求海山公司支付借款本金(略)元、利息200万元和执行费4万元,未超过其已经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范围,故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海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的200万元利息计算有误,故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锦江区海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商业银行琴台支行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执行费(略)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60元(原告琴台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海山公司负担,并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琴台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二OO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魏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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