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09年12月16日被移交正阳县公安局,2009年12月2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正阳县X镇X村鲁XX粮食收购部盗走两袋花生仁(总重107公斤)后,沿正(阳)信(阳)公路往信阳市方向行驶,欲与其原在监狱服刑时认识的马加来(信阳市固始县人,另案处理)一同到信阳市平桥区X镇偷狗,途径平桥区X路段时被平桥区公安分局民警盘查时查获。被盗的花生仁经评估价值963元,现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XX、童XX的证言,被害人鲁XX的陈述、盗窃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鲁某某退赃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作案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即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