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固始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所法规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不服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称固始县房管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锐、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固始县房管所于2007年4月27日向第三人王某某办发了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王某某的办证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与原告梅某某的结婚证;2、原告梅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3、穆永红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4、王某某与穆永红签订的购房协议;5、契税申报表、交易契证、契税完税证、房地产评估费票据;6、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原告梅某某诉称,婚前原告的父亲梅某文出资购买了游付(护)云在红苏路南段开发的房屋一套,总房款为13万元,下欠3万元未付。09年王某某以要房屋为由诉至法院,原告才得知王某某未经原告及父亲同意,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由被告违反办证程序和规定办在其名下。故被告的办证行为显属不当,应予以撤销。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办发的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原告梅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的离婚协议。
被告固始县房管所辩称,第三人王某某于2007年1月2日以5万元价格购买了穆永红的房屋,属其婚前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我所对申请人本人的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查、经实地勘丈并根据交易过户等程序,由第三人本人经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程序违法和不当之处。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原告只有是房权证的所有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且其诉状称房屋是其父亲出资购买,因此,梅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提供其符合起诉的证据材料,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第三人办证至今已三年之久,原告应在知道办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诉讼,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了第三人房屋买卖协议、税务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应进行形式审查而无证实质审查的义务。被告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当庭调取了王某国、游护云的证人证言,两人均证明购房时协议价格为13万元,其中10万元由第三人及其母亲支付,下余3万元由游护云垫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6,证明第三人申请办证时提交了相关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履行了审核、勘丈等程序。原告认为,第三人办证时未出具书面委托手续,也不是第三人本人的签名;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办证手续均为其本人签章,未有不实之处。对上述证据,因原告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第三人本人签名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有王某某的签章,故应认定为第三人本人申请办理,不属委托他人办理。对上述证据分别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存在为第三人办理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在被告作出办证行为之后,原告与第三人间对房产的处分,与被告当时作出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作认定。
三、对第三人申请证人王某国、游护云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购房款由其父梅某文出资且两位证人均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购房时的出资人、出资情况,而第三人在申请办证时已提供了其本人所签的购房协议。因其证明的购房出资人不是交易双方当事人,出资人或出资情况不属被告办证时应当审查的范围,也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应当审查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于2007年1月22日经登记办理结婚手续,于2008年10月10日双方经自行协议办理离婚。2007年4月24日,第三人王某某持其本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梅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结婚证及第三人与穆永红的购房协议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固始县房管所经审查、勘丈,在第三人交纳了转让手续费500元、房地产评估费500元和契税1200元后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对标注于城郊乡二里井社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转角处)幢号1—2的一处房产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该房屋房号6095,位于第二层,建筑面积109.66平方米,砖混结构。2007年4月27日,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的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第三人王某某的实际购房价格为13万元。
本院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本案的被告应为固始县房管所。原告起诉时将与被告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王某某列为被告不当,应予变更。诉讼中原告已同意变更王某某为本案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第三人。第三人在办理申请、交易过户等过程中,有其本人的签名或盖章,其申请不属于委托代理,未提供书面委托并无不当。第三人申请办证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相关身份资料,且被告履行办证程序时,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时并提供了被告办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因此,原告与被告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故第三人以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要求驳回其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房屋属不动产,第三人未能提供原告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凿证据,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办证时有原告本人到场签字确认的证据,因此,第三人述称原告应当知道办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申请办证时申报的价格虽与交易价格不符,但被告在受理申请后,对房屋价格重新进行了评估,收取了评估费用,并履行了审查、勘丈等相关程序,其为第三人办理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2007年4月27日作出的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伟贤
审判员吴永生
审判员张志立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国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