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没有责任感,常年出外务工,不给家中寄一分钱。2006年8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不与家中联系,2008年6月份,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仍无被告音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婚后被告朱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双方缺乏沟通和感情的交流,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秋,被告再次外出务工不归,2008年6月份原告刘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离婚请求后,仍无被告朱某某的音讯。2010年1月8日刘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婚前在阳关街南头建两间平房。
上述事实,有(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城郊乡X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被告朱某某长年外出,从不与家里人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原告多次寻找,仍无下落。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朱某某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朱××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可随其母亲生活,所需抚养费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一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某婚前在阳关南头建有二间平房,由于被告朱某某长期下落不明,双方离婚后,该房所有权仍属朱某某所有。由于原告及孩子在双方离婚后无固定住所,该房可由原告刘某某继续使用,但不得处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
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朱××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二百元。(从二00六年八月一日计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支付一次,款经法院转交)。
三、被告朱某某婚前在阳关村X街有二间平房,属于婚前所建,归被告所有。双方离婚后在被告朱某某回来前由原告刘某某继续看管使用,但不得处置。
四、双方婚后无财产。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