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沈某刚酒后发生争执后二人在禹州市X村南附近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照沈某X肚子上扎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某定中心鉴定,沈某X的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被害人沈某X陈述;3、证人武某、宋某、吴某甲证言;4、书某、物证;5、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沈某刚酒后引起争执后二人在禹州市X村南附近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照沈某X腹部扎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某定中心鉴定,沈某X系锐器致伤腹部后,致其腹腔积血,行手术治疗,右侧腹直肌处有一经原始创的纵形长10cm手术切口瘢痕,腹腔内有x积血及凝血块,距三回盲部约30cm处肠管基底部及相邻肠系膜有三处损伤,其损伤为重伤。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征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沈某某所在村委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沈某X陈述,证人武某、宋某、吴某甲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关于凶器的情况说明,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时羁押证明,协议书、收某、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被告人沈某某供述的发案时间、地点、事实经过与被害人沈某X的陈述,证人武某、宋某、吴某乙证言证明的事实、情节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沈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医某某及一切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情况及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某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