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琛伟,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伟,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益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某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另由审判员李某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义军、人民陪审员蒋光明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翠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琛伟,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敬楷、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经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26日因被告程某某与她丈夫发生口角,被告故意驾驶农用车将她撞伤,导致其经济损失x.4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其所请。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做出的公(零)伤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2、委托代理人告知书,拟证实被告程某某是故意伤害原告李某某,造成了原告李某某身体上的伤害;3、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实原告所受伤为轻伤,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立案调查;4、原告医药费收据,拟证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7,251.8元及住院48天的事实;5、事件现场照片,拟证实被告程某某对原告实施侵害的现场;6、诊断证明书及诊断报告,拟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7、交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治病共花费交通费300元;8、住院费用每日清单,证实每日用药情况。

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9、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工作人员在2010年7月16日、17日、27日刑事侦查期间对被告程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10、2010年6月2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1、2010年5月26日对左仲国的询问笔录;12、2010年6月4日对程某安的询问笔录;13、2010年5月31日对程某友的询问笔录;14、2010年6月4日对程某平的询问笔录;15、2010年7月22日对卿XX的询问笔录;16、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2011年4月8日做出的,零公刑撤字(2011)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程某某故意伤害案已撤销。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只是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在之后的重新鉴定时,原告的伤势只构成轻微伤;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亦被后来芙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所推翻;X号证据医药费收据多为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用的,不是治疗伤势所用;X号证据现场照片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撞伤原告;X号证据诊断书只能证实原告身患多种疾病;X号证据的交通费,被告不知其的来源;X号证据系当事人陈述,不是证据;X号证据,左仲国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X号证据程某安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撞了原告李某某;X号证据,程某友是原告的丈夫,发生事故时也并不在场,故所说的不属实;X号证据,卿乙娣亦不能证实被告撞伤原告;第X号证据,是被告程某某的陈述,内容是真实的,但这是当事人陈述。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他没有开车撞原告,是原告自己用头撞击小四轮造成其受轻微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5、来源于零陵区X镇司法所的照片,欲证实被告没有撞伤原告;16、协议,欲证实原告的亲戚左仲国与被告的妻子卿乙娣代表双方在派出所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对原告的伤势重新鉴定,并约定如原告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以上则鉴定费由被告程某某承担,反之则由原告自己承担;17、申请取保候审报告,欲证实派出所根据协议组织双方到长沙市湘雅医院进行鉴定,原告不去鉴定;18、收据,欲证实到长沙的鉴定费及其他开支3421元是由被告程某某承担的;19、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李某某为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20、神经节苷脂纳注射液、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甲钴胺片等9种药物的说明书,欲证实上列药物并非用于治疗原告受伤所用,是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的疾病所用。

经被告程某某申请,本院调取原告李某某住院时的相关诊断医嘱单等病历资料,并对原告住院期间主治医生占双凤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为,神经节苷脂纳注射液、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甲钴胺片等药物为营养神经所用,长春西汀注射液、前列地尔注射液用于改善血液循环,促进神经功能恢复,注射用泮托拉唑纳,是用于护理外伤病人可能出现的应急性胃溃疡,注射用美洛西林钠巴坦钠,是用于消炎。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医学鉴定书及医嘱单没有提出质异,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无说明,不能证实任何事实,说明书的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无关,用药应当以医院诊断证明为准,协议不是原告所签,与原告无关,取保候审申请报告不是原件。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委托代理人告知书,该证据虽然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对于被告陈子安曾因本案移送零陵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这一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应予以采信;医药费收据,因其中关于原告治疗头皮血肿属于其受伤范围,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现场照片,因被告没有提出质异,故予以采信;零陵区公安分局对程某安、程某平的询问笔录,其二人均为事故发生时在场人,且其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书及诊断报告为原告住院诊断的真实记录,故予以采信;住院费用每日用药清单,虽然被告提出其中部分药物并非治疗原告受伤用药,但该用药清单能真实反映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真实情况,故亦予采信;撤销案件申请书,因被告无异议,故亦予采信;交通费收据,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该事情,但与出院记录的建议,要求“去上级医院诊断治疗”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取保候审决定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收据,因原告没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永州市人民医院医嘱单,被告所举的药品说明书,原告虽提出其来源不明,但该说明书均系药品附属资料,且均有批准文号及生产厂家及生产地址,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应予以认定;本院对占双凤的调查笔录,属原告住院期间主治医生,对所用药物的用途的陈述,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亦予采信。下列证据,原告所举的,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公(零)伤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因鉴定机构无相应资质,且其内容与其后所作(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不相符合,故不予采信;鉴定结论通知书,因其结论为轻伤,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左仲国的证言因其不在现场,所说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照片因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协议书,因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故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6日,被告程某某装运锰矿石需从原告李某某的责任山通过,因双方有纠纷,原告遂用石块拦在其责任山的路上,并坐在石块上不准被告的车辆通过,被告欲强行通过,将原告李某某撞伤;原告伤后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日,事后因零陵区物证鉴定室作出原告伤势为轻伤的鉴定,被告程某某于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告程某某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4日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左枕部头皮血肿,属轻微伤。”2011年1月5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遂引发本案。另查明在诉讼过程某,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于2011年4月8日作出零公刑撤通字(2011)X号撤销案件通知书,撤销了被告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因纠纷故意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李某某搬石块拦路不允许被告车辆通行,导致纠纷发生,应当承担本案的起因责任,纵观全案,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程某某赔偿其医药费x.8元、误工费3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经核实,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x.8元,但其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神经节苷脂钠针、复方骨肽针、长春西汀针、前列地尔针、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甲钴安片等药物均非治疗头皮血肿所用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减除该部分医药费x元,原告李某某因受伤实际所花医药费为x.8元;误工费为2052元(x÷365×48),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且其没有举证证实其精神受到伤害,故不应赔偿;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人民币15,860.6元[(x.8元+2052元+576元+300元)×80%],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彭义军

人民陪审员蒋光明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