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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诉某(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阮某诉被告某(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某(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每周六上班,但被告没有发放加班工资。2009年3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7年3月21日至2009年2月28日加班工资9,739.80元及25%补偿金2,434.95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47.80元。

被告某(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09年3月先后参与赌博、上班时间私自洗澡,被公司分别给予记大过处分,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在季度累计两次记大过,给予了辞退处理。关于加班工资,劳动合同中就对加班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加班需要有书面的签核,否则即使有打卡记录也无效,而原告在职期间没有任何加班申请,因此不存在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双方共签订了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3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每日8小时,每周5个工作日,对于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由部门主管经理审批。

2009年3月13日,被告以原告季度连续两次大过,依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规定三惩罚第4辞退节(3)条之规定,开除了原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三条第四辞退条件第三项规定:“季度累计记大过两次或全年累计记大过三次者”。

另查明,2009年3月13日早,因原告在工作时间到宿舍浴室洗澡被记大过一次。

再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即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情况根据双方确认以及银行明细为:1,500元、1,500元、1,620元、1,630元、1,630元、1,630元、1,630元、1,476.70元、1,103.30元、1,630元、1,630元、1,685元,平均工资为1,555.42元。

2008年3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21日至2009年2月28日加班工资9,739.80元以及25%补偿金2,434.95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47.80元。2009年5月27日,原告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银行明细账、违纪违例行为处罚单、申诉书、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对权利和义务的明确约定,双方理应遵守。本案原、被告先后共签订了3份劳动合同,在3份劳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原告因工作需要而加班的,必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主管部门签核方能生效。该约定系被告基于员工打卡记录不真实、代为打卡现象普遍而制定,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是目前部分企业为规范员工行为而采取的措施,现原告认为该约定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所提供的部分考勤记录中,原告在部分周六确有打卡记录,但相比其他正常工作日的打卡记录而言,周六的进、出打卡记录并不完整,难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周六确有到过公司上班,但根据双方对加班事宜的约定,原告在2年期间没有填写过一份加班申请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到公司是根据被告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加班,故原告主张周六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2009年3月,因原告参与赌博、在工作时间洗澡被先后记大过,并依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三条第四辞退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予以开除处理,提供了书面证言1份、违纪违例行为处罚单、公告1份。原告对证言和公告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并没有参与过赌博,违纪违例处罚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记大过没有相关的处理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季度累计记大过两次者,才符合辞退的条件。而被告所提供曾彬彬的证言其本人并未到庭作证,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而对原告因赌博被处以记大过的公告,被告亦未提供公示以及告知被告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所主张的赌博违纪事实及其处罚结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尚未满足季度累计两次记大过处分的情况下,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13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超过1.5年但尚未满2年,赔偿金按照4个月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555.4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21.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21.68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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