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市XX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X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荣XX,该局局长。
第三人蒋XX。
原告XX市XX快递有限公司不服XX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裁决,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XX市XX快递有限公司以与被告XX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和解为由,于2012年5月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XX市XX快递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市XX快递有限公司撤回诉讼。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市XX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祥青
审判员刘小龙
人民陪审员蒋拥军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丽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