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男,住本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顾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女,住本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倪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诉被告俞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1日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和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俞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诉称,婚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双方在脾气、性格、观念上有差异,无法调和,并分开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俞X辩称,双方性格上确有差异,但她对原告是好的。其系再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工作时自行相识并于2007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初共同生活,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有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9年9月分开居住。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俞X表示珍惜夫妻感情,愿意与原告沟通,努力改善夫妻,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则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有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通过自己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此,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认识到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改变引起夫妻矛盾的性格和行为方式,增进沟通和理解,互相关心帮助,遇事忍让、宽容,切实改善夫妻关系。相互信任和宽容是夫妻感情的基础,也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X要求与被告俞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董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