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与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房屋拆迁纠纷案
时间:2007-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28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亮,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信息中心退休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电动工具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信息中心退休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兴运集团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2)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2月2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杨亮,被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菕山原在沈阳市大东区X路中成立X号有一间私有平房,张菕山于1993年去世,后该房屋由妻子刘某某,子女张某甲、张某乙继承,2000年6月发展中心对此地进行拆迁,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于2000年6月13日向发展中心主张保留房屋产权。2001年12月发展中心向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下达了房屋拆迁收缴增加面积款通知,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按规定缴纳了各种动迁费用。2002年2月5日,发展中心向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下发了准住通知书,将坐落于(略)-X号X-X-X(馨龙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归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所有,但发展中心没有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出具办理房屋所有权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发展中心与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虽未签有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已向发展中心交纳各项回迁费用,发展中心已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出具了准住通知书并交付了房屋,说明发展中心已履行完拆迁协议的主要义务,双方之间的拆迁协议已成立,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发展中心应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回迁房屋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现发展中心拒绝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要求发展中心为其出具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主张要求由发展中心退回回迁所交费用余款,因其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发展中心提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已承诺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该回迁房屋,在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未履行承诺前,不应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的抗辩,因原承租人已另有住处,现未在该回迁房屋居住,故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承诺已失去意义,故对发展中心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提供办理(略)-X号X-X-X房屋产权证属所需手续,并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发展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予以公正裁决、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房屋拆迁协议书,被上诉人在未履行同意原住户继续使用回迁房屋承诺的情况下非法进住该回迁房屋。且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下达准住通知书;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前,双方之间只是一种拆迁安置的意向,该意向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理由是,1、2001年6月房屋动迁后,房屋权利人已向上诉人交付房屋拆迁购房款、煤气管网费和各项进住费用(略)元,并领取了私房拆迁补偿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预选房号加该公章予以确认,证明上诉人同意将被上诉人安置在该回迁房屋。被上诉人进住该回迁房屋是对自己回迁房屋的占有;2、因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系被拆迁人,故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安置回迁房屋;3、依照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上诉人已实际接受,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依法成立。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相关手续系合法行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4、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产权、安置补偿争议,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该纠纷不属裁决范围,应诉讼解决;5、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内容不明确、不具体,该承诺不能免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置房屋义务。且被上诉人与原住户的租赁关系确定与否,与本案无关;6、被上诉人不拒绝原住户继续租赁该回迁房屋,被上诉人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再与原住户签订租赁合同。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私有房产证、房屋拆迁收缴增加面积款通知单、房屋拆迁购房款通知单、专用收款收据、准住通知单、私有房屋保留产权审评书、声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双方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以书面形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纳了相关费用,上诉人亦收取了被上诉人交纳的相关费用,并在其出具的《准住通知单》中载明“产权人张崙山”,房号为馨龙小区X栋X-X-X号,表明上诉人业已履行拆迁安置的主要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拆迁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提供办理(略)-X号X-X-X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相关手续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须同时满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两个条件,人民法院方可依法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手续;2、结算原告所交各项费用,退回余款;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并未同时满足上述的两个条件,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予以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审法院仅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内,对原审法院是否根据上述民事诉讼原则,在原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案件、实体判决正确与否行使审判监督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基于诉的标的行使请求权的,一、二审法院均无权违反上述民事诉讼原则予以审理并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桂岩

审判员关云光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