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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略)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对被申请人钟某、彭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强制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株石法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略)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略)机关大院。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钟某,男,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

被申请人彭某,女,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

申请执行人(略)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石峰区计生局)申请对被申请人钟某、彭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石峰区计生局作出并申请执行的株石响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石峰区计生局对被申请人钟某、彭某违法多生育子女的行为,依照《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9日做出株石响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钟某、彭某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36,532元,共计73,064元,并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钟某、彭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应缴的罚款,故申请执行人石峰区计生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钟某、彭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石峰区计生局作出的株石响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钟某、彭某应当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株石响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钟某、彭某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略)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73,064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费996元,由被执行人钟某、彭某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龚浩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王均明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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