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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刘某某、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39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街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付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闫泽平,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6]新城民新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焦岩、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2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与孟某某系夫妻。刘某某与付某某系亲家关系。刘某某与孟某某于2002年冬买受本村姜晓东砖水泥结构平房三间,价格2万元(未过户),后刘某光与孟某某去外地打工,将该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放于孟某某之弟孟某明手中保管,而此房屋闲置。付某某经刘某某同意又将此房屋于2003年卖于本村村民何海,价格2.4万元,孟某某之弟孟某明当时将上述房屋的房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交于付某某之妻。买受人何海当日交给付某某房款2.4万元。审理中,付某某称,已把该卖房款交给了刘某某儿媳(系付某某女儿)并称卖房前后已给刘某某打电话,告知卖房事宜。

刘某某、孟某某于2006年9月诉至新城子区人民法院,以付某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其房屋出卖给何海,何海明知房屋为刘某某所有,仍然在刘某某未在场情况下与付某某进行非法交易为由,要求何海腾房,如何海不能腾房,则要求其给付某价款3.5元,付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刘某某与付某某撤回对何海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付某某系儿女亲家关系,签订买卖房屋契约书时,刘某某与孟某某虽未在场,但买受人何海有理由相信付某某已形成表见代理。因当日孟某某之弟孟某明已将该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交于付某某之妻手中,因孟某某与孟某明系姐弟关系,故推定刘某某与孟某某知道卖房事宜。刘某某、孟某某称不知情,不予采信。刘某某、孟某某与何海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有效。因付某某未把卖房款交于原房屋所有人刘某某、孟某某手中,据此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付某某应承担给付某某某、孟某某房屋价款的民事责任。刘某光、孟某某要求给付某屋价款3.5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刘某某、孟某某代理人付某某与何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付某光欠二原告卖房款2.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付某;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承担530元,被告承担970元。

宣判后,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某某、孟某某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2、原审法院将付某某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应将被上诉人儿子及儿媳刘某喜、付某艳列为被告。理由:原审已认定二被上诉人2003年12月知道卖房事宜,故应从该时间计算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方起诉,显然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二、上诉人将卖房款带回后,如数转交二被上诉人的儿子、儿媳接收,二被上诉人对此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以二被上诉人也就未能向上诉人过问此事或追要卖房款,至于该款如何处理是被上诉人家事,与上诉人无关,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给付某款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某、孟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将房子卖掉后,未将钱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多次索要,遭上诉人无理推托,被上诉人一直积极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刘某某、孟某某夫妻二人,上诉人付某光将房屋卖掉后,理应把房款交给被上诉人,付某某主张将房款交给其女儿付某艳只是付某某的一面之词,付某某将房子卖掉理应承担责任,而刘某喜、付某艳对房子没有所有权,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没有理由将刘某喜、付某艳列为本案当事人。另刘某喜与付某艳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两年多,二人因卖房款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刘某某从本村村民姜晓东手所购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房虽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可认定该房系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付某某与刘某某系亲家关系,付某某以刘某某代理人名义将该房出卖给何海时,付某某能将该房交付某海,并能将该房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交给何海,故付某某虽未出示刘某某书面授权委托书,但何海有理由相信付某某有代理权,其以刘某某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契约对刘某某有效。关于上诉人付某某所提卖房款已给付某某某儿子、儿媳刘某喜、付某艳,应将该二人列为被告之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归刘某某夫妻所有,付某某对此系明知,且付某某亦是以刘某某代理人名义出卖该房,而付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同意将该购房款交由刘某喜、付某艳,故付某某作为刘某某、孟某某的代理人有义务将所收卖房款交由刘某某、孟某某,故原审法院判决付某某给付某某某、孟某某卖房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刘某某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之主张,本院认为,付某某主张本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应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其与刘某某无关于房款给付某间的约定,刘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付某某主张从卖房之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00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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