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润豪家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大道X号埋根林北面。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周某某,均是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03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润豪家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豪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16日,在105国道(略)+200M(北滘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谭某某驾驶粤A/A759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润豪公司)分别与李某驾驶的粤E/(略)号小型客车、包其山驾驶的粤T/(略)号普通货车(搭乘钟某某等)、刘承君驾驶的粤A/(略)号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钟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谭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滘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905.1元,疾病证明书诊断为“胸部、腰部挫伤”。原告返回中山后感觉不适,于2005年10月17日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7894.6元,出院诊断为“胸部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左胸6、7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压缩骨折”,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2006年2月20日,原告感觉不适又进院治疗,至2006年2月26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615.6元,出院诊断为“左肋骨和第一腰椎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30天”。原告从事文化艺术行业。另查,据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国有文化艺术行业的年收入为(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某某应负担损害费用的100%。被告润豪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对被告谭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略).7元(905.1元+7894.6元+4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误工费参照国有同行业的年收入标准为(略).45元((略)元÷365天×167天),合共(略).15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虽然原告在本案的主要治疗费用支出在中山市,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即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滘医院进行治疗时,医院亦证实其胸部挫伤,且现实生活中亦存在人体内部受伤,医生不能马上确诊的情况,故原告在事故受伤后的第二天住院是符合情理的,并且原告在中山小榄医院的诊断是连续的,小榄医院的诊断证明反映原告的伤情与北滘医院的诊断伤情并不矛盾,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费(略).15元给原告钟某某。二、被告广州市润豪家具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1元,由原告负担41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润豪公司对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润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没有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擅自转院后的损害后果系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理由是:一、2005年10月16日交通事故当日,谭某某陪同被上诉人至顺德北滘医院(该医院由处理事故的交警所指定)作了全面检查,包括CT扫描、CR放射检查。最终的检查结果是,被上诉人除了身体胸部、腰部表皮轻微挫伤外,没有其他损害。二、2005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擅自转入中山小榄医院复检(该转院不符合广东省处理交通事故有关医疗方面的规定),复检结果与顺德北滘医院的检查结果也基本一致。从以上二次检查结果说明,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被上诉人骨折的损害后果。三、虽然事隔18天后,即2005年11月3日小榄医院关于被上诉人的检查单显示其有骨折,但被上诉人在诉讼前一直未向上诉人提及此事,因此存在被上诉人串通小榄医院捏造虚假骨折的可能性。因为,经上诉人调查,被上诉人与小榄医院的医务人员关系密切(事故车就是挂靠小榄医院车队的),其擅自转院就是为了寻求不正当利益。被上诉人到该院住院治疗只是为了掩人耳目,实际并未每天住院接受治疗。在上述住院期间,上诉人曾多次到被上诉人办公室与其协商顺德北滘医院的费用,发现被上诉人每次都是自驾摩托车上下班,便拍下其多次自驾摩托车的照片。因此,如果被上诉人真的因骨折才住院,其不可能自驾摩托车上下班。即使骨折是事实,也不能证明骨折就是之前的交通事故造成。时过境迁,不能保证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后的18天中,不会因为其他事故而发生骨折。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骨折系之前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缺乏基本的、必要的证据予以支持,是先入为主的主观推测。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骨折与之前的事故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及有关案件受理费的判项内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顺德北滘医院的905.1元除外)及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钟某某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住院的后果不是由上诉人的交通事故行为所造成错误。首先,事发的第二天被上诉人就已经因身体不舒服到中山小榄医院进行治疗,因此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的交通事故行为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事故有直接必然的联系。上诉人润豪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没有发生过其他伤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可以互相印证,因此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谭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17日因伤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门诊行胸部CT平扫,发现双侧少量胸水。因该次检查为胸部CT平扫,无法发现肋骨的“青枝”骨折。入院后于11月1日行胸部CT及腰椎CT平扫加肋骨三维重建,发现左第6、7肋骨骨折及第一腰椎椎体压缩骨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在中山小榄医院住院期间所治疗的骨折是否为本次事故所致。就上述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于原审及二审期间提交了顺德北滘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山小榄医院的车祸初步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收费清单。从上述证据来看,经北滘医院于事故发生当天检查,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为胸部及腰部,之后的诊疗记录所记载的受伤部位与该检查结果也相一致。中山小榄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则表明,虽然在初次入院检查时未发现骨折,但在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后,复查胸部及腰椎发现骨折。而且,小榄人民医院车祸初步诊断报告亦显示被上诉人胸部及腰椎存在骨折情形。鉴于医学上确实存在某些病患不能及时确诊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第二天即进入小榄医院持续住院治疗,因此本院认为,凭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骨折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如果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骨折并非此次事故所致而系其他伤害所致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擅自转院,因此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则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上诉人广州市润豪家具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40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润豪家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