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徐某甲父亲。
辩护人许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徐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乙、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小胖(另案处理)窜至固始县X乡X村小河东队李应术家,将其家中玉米12袋、黄某3袋、油菜籽3袋、花生7袋、稻2袋、菜籽饼1袋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2588.1元。
2、2009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小胖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乡X村吴某村X组何志强家,盗走其家中羊六条,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680元。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张东风(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固始县X乡X村后徐某组,盗走沈永贵家中麸子45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2880元。
4、200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伙同张东风驾车窜至固始县X街道刘加双电机维修店,将刘加双店内的电机、电焊机、气泵、铜芯线等物品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x元。
5、200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小胖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街道,盗走袁建发家中油菜籽1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70元。
6、200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小胖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街道,盗走梅士全家中稻谷16袋、8袋油菜籽、2袋玉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2320元。
7、200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伙同张东风驾车窜至固始县X街道,将洪克平停在胡族一中对面的一辆蓝色时风牌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x元。
8、200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伙同小胖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乡十里井加油站,盗走徐某忠的一辆蓝色时风牌三轮车及车上44袋稻。车辆经鉴定价值为x元,44袋稻经鉴定价值为5852元。
9、200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余某某驾车窜至安徽省叶集镇街道,将王守坤停在四方宾馆门前的一辆五菱之光轿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x元。
10、200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伙同张东风驾驶车窜至潢川县城关叶帆所开的郎酒专卖店,将叶帆停在店门前的一辆灰色五菱之光轿车及车内的54箱郎酒盗走。五菱之光轿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x元;54箱郎酒,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x元。
11、200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张东风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街道,盗走张家书家中小麦20袋、稻谷8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2517元。
12、200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张东风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乡X村韩店组,盗走韩永生家中玉米26袋、料精14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5042元。
13、200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张东风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乡X村石永学所开的畜禽店,盗走店内一个恒温箱及饲料21小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640元。
14、200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张卧薪尝胆风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乡X村王楼队贾继春所开的加工房,将加工房内的麸子18袋及玉米4袋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761元。
15、200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余某某、张某某、徐某军(另案处理)开车窜至固始县X路南段陈福友的黄某新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将陈福友店内的黄某59袋及玉米4袋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x.6元。
16、200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伙同张东风、徐某甲驾车窜至固始县城关桃花坞菜市场西边老刘十年腊货土产批发店,将陈秀品放在店内的腊货及电脑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x元。
17、200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伙同徐某甲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乡X路X组,盗走万宇俊家中稻谷17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564元。
18、200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伙同徐某甲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街X街与杨新路交叉口王世珍家,采用剪锁入室的手段,将朱保国放在王世珍屋内的玉米59包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6867元。
19、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伙同张东风驾驶租赁来的别克凯越牌黑色轿车窜至固始县X乡X村食堂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将张程发放在杨新路西边其粮食加工房内的电动机4台及母鸡3只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847元。
20、200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伙同小胖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乡X组,将刘泽耀家中的电视机一台及冰箱一台盗走,经鉴定价值为1980元。
21、2008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窜至城郊乡X村青年组许某龙家,趁许某醉酒之机,将在其家中的许××推拽到鱼棚中,准备将其强奸,后被许某龙发现而强奸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强奸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请依不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除强奸罪外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盛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和情节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雷某某就盗窃犯罪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丁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改表现明显,且系初次、偶然犯罪,没有前科,并有部分退赃行为。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对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张某某在所参与的5起盗窃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依法认定为从犯,被告张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甲属初犯、偶犯、依法不予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徐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小胖(另案处理)窜至固始县X乡X村小河东队李应术家,将其家中玉米12袋、黄某3袋、油菜籽3袋、花生7袋、稻2袋、菜籽饼1袋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2588.1元。
2、2009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小胖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乡X村吴某村X组何志强家,盗走其家中羊六条,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680元。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张东风(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固始县X乡X村后徐某组,盗走沈永贵家中麸子45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2880元。
4、200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伙同张东风驾车窜至固始县X街道刘加双电机维修店,将刘加双店内的电机、电焊机、气泵、铜芯线等物品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x元。
5、200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小胖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街道,盗走袁建发家中油菜籽1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70元。
6、200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小胖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街道,盗走梅士全家中稻谷16袋、8袋油菜籽、2袋玉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2320元。
7、200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伙同张东风驾车窜至固始县X街道,将洪克平停在胡族一中对面的一辆蓝色时风牌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x元。
8、200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伙同小胖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乡十里井加油站,盗走徐某忠的一辆蓝色时风牌三轮车及车上44袋稻。车辆经鉴定价值为x元,44袋稻经鉴定价值为5852元。
9、200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余某某驾车窜至安徽省叶集镇街道,将王守坤停在四方宾馆门前的一辆五菱之光轿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x元。
10、200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伙同张东风驾驶车窜至潢川县城关叶帆所开的郎酒专卖店,将叶帆停在店门前的一辆灰色五菱之光轿车及车内的54箱郎酒盗走。五菱之光轿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x元;54箱郎酒,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x元。
11、200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张东风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街道,盗走张家书家中小麦20袋、稻谷8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2517元。
12、200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张东风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乡X村韩店组,盗走韩永生家中玉米26袋、料精14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5042元。
13、200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张东风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乡X村石永学所开的畜禽店,盗走店内一个恒温箱及饲料21小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640元。
14、200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张卧薪尝胆风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乡X村王楼队贾继春所开的加工房,将加工房内的麸子18袋及玉米4袋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761元。
15、200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余某某、张某某、徐某军(另案处理)开车窜至固始县X路南段陈福友的黄某新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将陈福友店内的黄某59袋及玉米4袋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x.6元。
16、200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伙同张东风、徐某甲驾车窜至固始县城关桃花坞菜市场西边老刘十年腊货土产批发店,将陈秀品放在店内的腊货及电脑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x元。
17、200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伙同徐某甲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乡X路X组,盗走万宇俊家中稻谷17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564元。
18、200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伙同徐某甲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街X街与杨新路交叉口王世珍家,采用剪锁入室的手段,将朱保国放在王世珍屋内的玉米59包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6867元。
19、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伙同张东风驾驶租赁来的别克凯越牌黑色轿车窜至固始县X乡X村食堂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将张程发放在杨新路西边其粮食加工房内的电动机4台及母鸡3只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847元。
20、200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伙同小胖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X乡X组,将刘泽耀家中的电视机一台及冰箱一台盗走,经鉴定价值为1980元。
21、2008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窜至城郊乡X村青年组许某龙家,趁许某醉酒之机,将在其家中的许××推拽到鱼棚中,准备将其强奸,后被许某龙发现而强奸未遂。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995)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曾因犯流氓罪、强奸罪所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强奸罪,系累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强奸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雷某某就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执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执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执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