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1995年7月3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04年7月5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陈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仝运生、黄某、张玉森(均已判刑)等人在连云港用假银行票据骗得河南省舞阳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12吨棉纱,价值x元。王某某负责倒货、押车。分得赃款1000元。2、200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生、张玉森、樊爱军、海九成(均已判刑)等人在石家庄用假银行票据骗得山西省永济市××纺织有限公司10吨棉纱,价值x元。王某某负责找车、倒货、押车。分得赃款13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王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元月,仝运生、黄某、张玉森、张付祥、海九成、邵玉革(均已判决)等预谋后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用以招工名义骗取的当地人李春林的身份证,由仝运生出资20余万元注册成立了“连云港海州宏利精纺经销部”。由张玉森、张付祥等电话联系平顶山舞钢市××纺织公司,约定购买其棉纱。同时由仝运生安排马洪伟、马洪星开出租车接人将伪造汇票从台前县买回送至连云港。仝运生等用假汇票诈骗河南省平顶山舞钢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棉纱12吨,价值21.24万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海九成、邵玉革在连云港寻找存放货物的仓库、联系车辆将货物转移,押送货物。2003年10月,平顶山舞钢市警方到安阳寻找仝运生,仝运生委托他人与舞钢市××纺织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用现金6万元及部分酒折抵。偿还了银河纺织公司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平顶山舞钢市银河纺织公司报案材料及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证实被骗经过;
2、证人董××证实,其于2003年元月初应聘到海州宏利精纺经销部任会计,元月6日,该公司给舞钢市银河纺织公司开了一张21.24万元汇票,元月7日又将该款全部提现,但元月8日却又到港口提了货;
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仝运生、黄某、张玉森、张付祥、海九成、邵玉革、马洪伟、马洪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证实本起共同犯罪中,仝运生负责出资,黄某等负责办工商执照、招聘会计、办理汇票等,张玉森、张付祥等负责联系厂家,王某某、海九成、邵玉革等负责找仓库、押货等,马洪伟、马洪星负责开出租车接人送假票;
4、另有银行证明及假汇票、工商登记手续等书证在卷佐证;
5、舞钢银河纺织公司与仝运生代理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收到条,证实仝运生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均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3年3月,王某生(已判刑)出资,伙同张玉森、海九成、樊爱军(另案处理)等人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X街楼租房,利用骗取的当地人高瑞林的身份证和照片办理了“石家庄桥东冀中纺织品经销站”的营业证进行诈骗。同年3月8日,王某生等人利用伪造的工商银行汇票诈骗山西运城永济市××纺织有限公司10吨棉纱,价值17.45万元。期间,王某某伙同樊爱军到台前县办理了假汇票,并将货物从内黄某楚旺镇转移到安阳。货物未追回。
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山西运城永济市××纺织公司业务员苗××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被骗经过;
2、证人刘××、班××证实通过职介所到石家庄桥东冀中纺织品经销站打工及配合被告人办理银行开户、汇票和退汇等手续的情况;
3、同案犯张玉森、樊爱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王某某和樊爱军一起到台前县办理假汇票。张玉森还证实王某某将货物从内黄某旺镇转移到安阳。
4、同案犯王某生、海九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王某某联系车辆、人员,将货物从内黄某楚旺镇转移到安阳。
5、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和樊爱军到台前及转移货物予以供认。
6、另有假汇票、销售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等书证在卷佐证。
7、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证实了王某某前科判决结果及执行情况。
8、安阳市公安局民警徐××、韩×证明及王某某讯问笔录证实2009年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证据,均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在实施诈骗犯罪,仍参与其中,实施帮助行为,本人对此予以供认,且有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实施帮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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