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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丁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楼。

代表人高某。

原告郭某诉某告丁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某波,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丁某驾驶自己的豫x小型客车,在南乐县X路X路交叉口遇原告郭某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南乐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到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又到安阳中医院、北京丰台体坛中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丁某仅支付1500元。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丁某辩称,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有故意扩大损失嫌疑,丁某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元,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5时30分,在南乐县X路X路交叉口,被告丁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由北向南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遇原告郭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郭某受伤。原告郭某受伤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046.28元,原告郭某又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x.6元,原告郭某在北京丰台体坛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495.31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女儿郭某蕊护理,郭某蕊系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X路支行员工,其年收入为x.31元,日工资157.73元。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的糖尿病病情加剧与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病情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范围,原告郭某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丁某所驾驶的肇事车为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被告丁某已支付给原告郭某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丁某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造成原告郭某受伤,糖尿病病情加重,因而支付一定的医疗费产生了各项损失,被告丁某应给予赔偿。原告郭某的各项损失为包括:医疗费x.19元(2046.28元+x.6元+549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52天),护理费8201.96元(157.73元×52天),鉴定费5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损失共计x.15元,被告丁某已支付1500元,仍有x.15元未得到赔偿。原告郭某请求赔偿x元,是对自身诉某的合理处分,且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民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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