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县X镇。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1年5月4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廖××在南县X镇观音堂X号失主唐××家玩耍时,无意中发现了唐放于客厅床铺枕头下的现金500元,顿起贪念,趁无人之机将钱盗走。赃款已被挥霍。
2011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廖××为筹措毒资,窜至南县X镇X路熊××经营的“邮政一站通”店内,趁店主不注意,将放置于店内柜台中的时通x型手机、欧奇OKA8型手机各一部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700元。被告人廖××销赃得款460元,已吸毒挥霍。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从买赃人处追回,并已返还被盗失主。
2011年5月5日,被告人廖××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梁某、余××的证言,失主唐××、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县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记录和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文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