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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任玉宏,人民陪审员王某宾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玉宏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1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大沙窝村南时,被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晋x号低速货车撞伤。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辉县市水利医院和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治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1、如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及民事责任的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白某某的诊断证明书、陪护建议书、出院证、证明各一份。白某某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一月后来院复查,全休5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不适随时来诊。建议前两周2人陪护,以后1人陪护。2009年12月26日入院到2010年2月2日出院,住院38天。

3、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张,计x.66元。

4、辉县市金沙滩机制沙厂出具的白某某的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五份,证明原告日工资55元。

原告据此证明自己主张赔偿请求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备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能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6日19时30分许,在辉县市黄某线10KM+800M处,被告王某某持A2证驾驶牌号为晋x的未年检低速货车,因躲避石头将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白某某无证驾驶的未年检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白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一月后来院复查,全休5个月,不适随时来诊。2009年12月26日入院到2010年2月2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x.66元。住院前两周2人陪护,以后1人陪护,由原告妻子张软荣,儿子白某辉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原告白某某在辉县市金沙滩机制沙厂上班,日平均工资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55元,而误工费原告按照每天50元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66元;2、误工费9400元(50元/天,住院38天,休息五个月,计188天);3、护理费1386.84元(住院期间前两周2人陪护,以后1人陪护,26.67元/人/天);共计x.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95元。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费17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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