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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地产有限公司与广西某物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广西某物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地产有限公司(原名湖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某物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某物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系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湖南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物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长沙分公司)、广西某物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某地产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株洲某物某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小区物某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华银园进行物某管理,该协议至2008年8月31日止。双方于2009年4月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乙方于2009年3月31日结束了某小区的前期物某服务事项,乙方并委托甲方(并以甲方的名义)代为收取业主的前期物某欠费及遗留问题。

2009年4月5日,某地产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长沙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某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乙方)就乙方在某小区的物某收费事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甲方名义统一收费或委托新物某公司代为管理收费;甲方的代理权限为:1、直接代为收取;2、委托其他物某公司代为收取。

2009年5月19日,某地产公司(甲方)与某长沙分公司(乙方)签订《物某代管协议》,甲方对在某小区的资产(非业主共有资产),委托乙方进行管理和收费,约定:一、前期欠费:截至2009年3月31日止,华银园业主欠交前期物某管理费甲方委托乙方收取(具体明细表附后)。1、要求乙方在收取业主物某管理费时协助收取2009年3月31日前欠交物某管理费用;2、乙方收取3个月以内的欠费甲方支付10%手续费;4-6个月的欠费支付20%手续费;7个月及以上的欠费支付30%手续费;3、每月底甲方与乙方共同核实收费系统的欠费收取情况,并结算相关费用;4、业主水电某在双方核实后在2009年5月22日前移交;5、其他押金和预收费等双方核实后于2009年5月22日前移交;二、小区网络:4、乙方必须加强对网络的维护和服务,确保用户数不减少,若维持现有616户的用户数,每年乙方向甲方缴纳40万元;非甲方原因导致用户数减少,乙方也必须向甲方缴纳40万元;5、如在616户的基础上增加用户的收入按甲方65%,乙方35%的比例分配并向甲方提供发票;6、乙方负责网络管理和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以及上门服务,甲方每年支付乙方工资、电某、设备维护费(含耗材、配件)等共计11万元整,由乙方在收取的费用中按比例扣除并向甲方提供发票;四、未售车位固定停车费:目前小区除综合楼外未售车位共489个,其中一期188个,三期194个,四期107个。1、目前未售出车位收费标准为150元/台/月,其中30元/台/月的物某费归乙方,剩余120元/台/月,扣除10%管理费用后归甲方,停车收费发票由甲方提供,乙方向甲方提供手续费发票;2、停车收费标准如有调整,以及未售出车位数量变化,按实际数计算,管理费用比例10%不变;五、以上项目双方第某次在2009年6月30日结清,以后每月底结算;六、甲方在物某管理处的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等按甲方程序处理,乙方需要则按拆后价购买;八、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09年8月24日,双方经核实后作出《某小区电某移交明细》,内容为:一、2009年3月31日抄表剩余业主生活及商业电某为(略).9度,电某为(略).9×0.623=x元;二、2009年4月1至13日株电某业替万怡垫付电某x元;三、2009年4月株电某业移交万怡物某剩余电某x元;四、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株电某业垫付业主欠费x元;五、至2009年8月24日止,株洲某物某实际移交某物某电某差额为x元(x-x-x-x=x元);六、开发商电某6600+2615.8=9215.8元,由开发商支付株洲某物某公司。

2009年8月25日,双方经核实后作出《某小区财务移交明细》,内容为:一、其他应付款x元:1、装修垃圾代运费9950元;2、X栋装修维护费x元;3、预收物某管理费x元;4、2009年3月份保洁费x元;绿化工3月份工资1855元;二、预付2009年4月份电某维保费x元,低值易耗品折价金额6988元(共计x元);三、到2009年7月31日止,广西万怡代收欠款x元,20%手续费x元,余下共计x元;四、广西万怡应支付华银园物某金额共计x元;五、地桩锁押金,装修押金由株电某业定期退还。

2009年10月20日,双方经核实后作出《2009年08月-09月代株洲华银园收费情况》,内容为:1、8月份代株洲华银园收物某费共计x.7元;2、9月份代株洲华银园收物某费共计3989.3元;3、代株洲华银园支付某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费共计1920元。

2009年10月23-24日,双方经核实后作出《广西某物某公司上交华银园代收宽带网使用费说明》,内容为:1、2009年4月1日至7月30日,应交华银园宽带网使用费x-x=x;2、2009年8月1日至9月30日,共收户数29户,则应交华银园费用29×650-9167=9683;3、200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共收户数36户,则应交华银园费用36×650-9167=x;三项合计:x+9683+x=x元;所以,截止2009年9月30日,广西某物某公司应交华银园有限开发公司宽带网使用费合计为x元整。

2009年10月23日,某长沙分公司根据华银园2009年3月31日自抄电某码数及城东供电某4月份抄表码数初步核算:2009年3月31日至4月13日城东供电某抄表表码止,合计费用x.09元。湖南省电某公司长沙城东供电某盖章确认该数据。

2009年11月16日,某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2009年12月4日,某长沙分公司、某物某公司提出反诉。

2010年1月1日,某地产公司未经与某长沙分公司、某物某公司协商,单方向华银园业主发出《关于地下车位相关事宜的公告》,内容为:在物某管理公司更迭之际,为确保某小区物某管理平稳过渡,湖南华银园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万怡物某公司签定了“物某代管协议”,将小区的车位租赁费等委托广西万怡物某公司代收。现经双方协商,从2010年1月1日起,将某小区地下车位租赁相关手续及收费权收至湖南华银园开发有限公司,相关的物某管理责任仍由广西万怡物某公司履行。现将相关变更事宜告之广大业主:1、自2010年1月1日起,请广大业主到湖南华银园开发有限公司营销部办理地下车位租赁和租赁费交纳手续(租金暂定120元/月、押金300元),领取收费发票和车位钥匙。

双方争议的相关费用如下:

一、停车费。争点在于是按未售车位数还是按实际停车数计算的问题,某地产公司认为应按未售停车位计算,如车位数量因出售变化,按实际结算,据此计算某长沙分公司应付给某地产公司2009年4月至12月停车费为x元;某长沙分公司、某物某公司认为应按实际停车数计算,按120元/台/月计算,剔除10%服务费后,应付给某地产公司停车费x.2元。

二、网络费。争点在于未满一年的情况下,是否应将合同约定中某长沙分公司、某物某公司每年交纳40万元平均为每月计算。

某地产公司认为:某地产公司每年向某长沙分公司支付人员工资、电某、设备维护费(含耗材、配件)等共计11万元(每月为:x元÷12月=9167元),该费用由某长沙分公司在收取的费用中按比例扣除并向某地产公司提供发票。

根据2009年10月23日结算(某地产公司证据5)证明:1、2009年4月—7月,某长沙分公司收取x元网络使用费,除去4个月费用x元(4个月×9167元),某长沙分公司应向某地产公司支付x元(x-x);2、2009年8月,某长沙分公司收取29户网络使用费,应向某地产公司支付9683元(29×650-9167);3、2009年9月,某长沙分公司收取36户网络使用费,应向某地产公司支付x元(36×650-9167);合计:x元。但是,因某长沙分公司拒不提供2009年10月至12月的网络收费数据。某地产公司依据《物某代管协议》第某条第4项的约定计算,即某长沙分公司每年向某地产公司交纳40万元。某长沙分公司于2009年4月1日接手网络收费(证据5),截止2009年12月,共计9个月,一年40万元,除去某地产公司应向某长沙分公司支付的11万元,一年应交付29万元,9个月即x元。

某长沙分公司、某物某公司认为:2009年4月至9月的网络费双方已确认为x元,2009年10月至12月共收业主网络费x元后,剔除应收服务费x元(9167×3)后,实际金额为x元,上述共计应付给某地产公司网络费x元。

三、固定资产费:双方一致确认某地产公司向某长沙分公司移交固定资产及低值耗品共计x.6元。

四、代收前期费用:双方一致确认经结算后,某长沙分公司、某物某公司应向某地产公司支付x.9元。

五、电某。争点在于某地产公司是否多计算电某x.91元的问题。某地产公司认为双方已核定某地产公司应付电某x元,没有多计算。某长沙分公司、某物某公司认为2009年8月24日《某小区电某移交明细》中第某的数额不实,2009年4月1至13日,某地产公司并没替某长沙分公司垫付电某x元,长沙城东供电某出具的证明及客户电某清单(证据2)证明2009年3月31日至4月13日,供电某抄表电某为x.09元,由此可见,某地产公司在结算电某时虚报高某实际电某,导致某长沙分公司应付某地产公司的电某中多抵扣出了x元-x.09元=x.91元,应返还该多计算的电某给某长沙分公司,该明细第某条确定某地产公司实际移交某长沙分公司电某差额为x元,双方无异议,所以某地产公司实际应移交给某长沙分公司的电某为x元+x.91元=x.9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履行。某长沙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某物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本案民事权利和义务。

一、关于相关费用

(一)停车费应按实际停车数计算,理由是:

1、从协议性质来看,双方签订的是《物某代管协议》,而不是《物某承包协议》,结合某地产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长沙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某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以甲方名义统一收费或委托新物某公司代为管理收费;甲方的代理权限为:1、直接代为收取;2、委托其他物某公司代为收取。由上可知,某地产公司只是委托某长沙分公司代收费用,意即应按实际收费数再依合同约定结算。如果按车位计算,则未售的地下车位不论在当月是否有业主租用,是否有车辆停放,都要按150元/个车位/月的标准来计算停车费,由某长沙分公司向某地产公司支付,这实际变成了某长沙分公司承包了某地产公司489个地下车位的性质,与上述协议约定不符。

2、从协议内容来看,约定的是“未出售车位收费标准为150元/台/月”,而不是“150元/个(车位)/月”,“150元/台/月”的意思应是:有一台车停放在车位才存在业主交纳150元/月的停车费,而“150元/个(车位)/月”则指不论有无车辆停放,每个车位都应计算150元/月的停车费。

3、从当事人理解来看,第某,某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返还代收款及移交物某费共计x.5元(暂算至2009年11月止)”,在此,某地产公司将包括停车费在内的费用均定性为“代收款”;第某,2010年1月1日,某地产公司未经与某长沙分公司、某物某公司协商,单方向华银园业主发出《关于地下车位相关事宜的公告》,内容为:在物某管理公司更迭之际,为确保某小区物某管理平稳过渡,湖南华银园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万怡物某公司签定了“物某代管协议”,将小区的车位租赁费等委托广西万怡物某公司代收,在此,华银园公司应将车位租赁费明确为“委托广西万怡物某公司代收”。应此,某地产公司自身也认为系其委托某长沙分公司代收停车费,只是在诉讼过程中又提出应按车位数计算的观点而已。

根据地下车位停车费收据财务存根统计,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某长沙分公司代收地下车位停车费总金额按120元/台/月计算(已除30元/台/月的物某费)为x元,某地产公司对此数据无异议,剔除10%服务费后,某长沙分公司实际应付给某地产公司停车费x.2元。

(二)网络费

根据2009年10月23日结算证明,双方已统一计算模式为:某长沙分公司实际收费数-9167元(某地产公司每年向某长沙分公司支付人员工资、电某、设备维护费等共计11万元按每月为x元÷12月计算)。2009年4月至9月的网络费双方已由此确认为x元,对于2009年10月至12月的网络费亦应依此模式计算,据此,2009年10月至12月,某长沙分公司共收业主网络费x元后,剔除应收服务费x元(9167×3),应付给某地产公司网络费x元。某长沙分公司共应付给某地产公司网络费x元。

对于某长沙分公司、某物某公司请求判令其暂不予支付宽带网络费和停车费,因华银园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协议的相对方,其主张不影响本案处理,故对某长沙分公司、某物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固定资产费:双方一致确认某地产公司向某长沙分公司移交固定资产及低值耗品共计x.6元,则某长沙分公司应支付给某地产公司x.6元。

(四)代收前期费用:双方一致确认经结算后,某长沙分公司、某物某公司应向某地产公司支付x.9元。

(五)电某

虽然双方已核定某地产公司应付电某x元,但某长沙分公司、某物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2009年8月24日《某小区电某移交明细》中第某的数额不实,即2009年3月31日至4月13日,供电某抄表电某为x.09元,2009年4月1至13日,某地产公司并没替某长沙分公司垫付电某x元,应予以重新认定,故某地产公司实际应移交给某长沙分公司的电某为x元+x.91元(x元-x.09元)=x.91元。

二、关于合同解除和违约问题

根据协议约定,本案所涉相关费用均需双方共同核定,综观双方的协议内容,所涉费用因数据和依据繁杂,需要人力、物某、时间和精力来仔细核算,2009年5月19日至10月份,双方一直在不停的协商和核算中,均不存在违约问题,而某地产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即起诉,要求主张解除合同,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某长沙分公司、某物某公司主张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长沙分公司应付给某地产公司2009年4月至12月停车费x.2元;二、某长沙分公司应付给某地产公司2009年4月至9月网络费x元;三、某长沙分公司应付给某地产公司固定资产费x.6元;四、某长沙分公司应付给某地产公司代收前期费用x.9元;五、某地产公司应付给某长沙分公司电某x.91元;六、驳回某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某长沙分公司、某物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两抵后,某地产公司应付给某长沙分公司x.2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6元,由某地产公司负担,反诉费3677元,由某长沙分公司负担。

某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物某代管协议》已实际解除的,停车费应按协议约定的“未售车位固定停车费”计算,网络费应按每年40万元计算,电某应按双方签订的《某小区电某移交明细》确定,某物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承担法人应承担的义务。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解除双方已实际解除的《物某代管协议》,并撤销原审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依法予以改判。

某长沙分公司答辩称,《物某代管协议》不能由某地产公司单方面解除,某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地下车位停车费的性质是某地产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收取,不是未售地下车位承包费,应按被上诉人实际从业主处收取的业主停车费计算;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网络费数额双方已经按《物某代管协议》的约定结算,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上述期间网络费数额;某地产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返还电某的数额应为x.91元。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某地产公司提交了2010年12月23日湖南省电某公司长沙城东供电某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一、我局对《关于某小区X年3月31日至09年4月城东供电某抄表表码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我局没有任何工作人员于2009年3月31日到某小区现场抄表,不能对华银园提供的2009年3月31日的现场抄码负责。二、我局对客户编号为:(略),客户名称:湖南华银园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04月《客户电某清单》中由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抄录的当月表码和经电某系统发行的电某认可,对其他电某数据不予认可。三、我局在《客户电某清单》上的计算式,是根据某小区新物某公司提供的抄表数据进行的电某计算方式的解释(系为我局客户提供的一项咨询服务),其计算出的数据x.09元,是根据某小区新物某公司提供的数据计算,也是一个粗略的数据,不能作为我局2009年3月31日至4月13日发行电某的证据使用(我局每月仅发行一次电某)。”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地产公司与某长沙分公司签订的《物某代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地产公司、某长沙分公司均确认《物某代管协议》已经于2010年1月1日起终止履行。

关于未售车位固定停车费问题。本院认为,停车费应按实际停车数计算。因为双方在《物某代管协议》中约定的是“未出售车位收费标准为150元/台/月”,而不是“150元/个(车位)/月”。“150元/台/月”应解释为:有一台车停放在车位才存在业主交纳150元/月的停车费,而“150元/个(车位)/月”则指不论有无车辆停放,每个车位都应计算150元/月的停车费。根据地下车位停车费收据财务存根统计,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某长沙分公司代收地下车位停车费总金额按120元/台/月计算(已除30元/台/月的物某费)为x元,某地产公司对此数据无异议,剔除10%服务费后,某长沙分公司实际应付给某地产公司停车费x.2元。某地产公司要求按未售车位每月每个车位缴纳10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地产公司请求本院认定其享有某小区地下车库所有权,因某地产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该项请求根本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网络费的问题。根据2009年10月23日结算证明,双方已统一计算模式为:某长沙分公司实际收费数-9167元(某地产公司每年向某长沙分公司支付人员工资、电某、设备维护费等共计11万元按每月为x元÷12月计算)。2009年4月至9月的网络费双方已由此确认为x元,对于2009年10月至12月的网络费亦应依此模式计算,据此,2009年10月至12月,某长沙分公司共收业主网络费x元后,剔除应收服务费x元(9167×3),应付给某地产公司网络费x元。某长沙分公司共应付给某地产公司网络费x元。虽然双方在《物某代管协议》中约定网络费应按每年40万元缴纳,但是,由于小区用户并不是每月平均向某长沙分公司缴纳,有的月份小区用户集中缴纳网络费,而有的月份则很少有小区用户缴纳;如果某长沙分公司实际管理某小区的时间超过一年,某长沙分公司应当按《物某代管协议》中约定按每年40万元缴纳网络费,而某长沙分公司实际管理某小区的时间不足一年,因此,某地产公司上诉要求按九个月的时间平均由某长沙分公司缴纳网络费x元显失公平。某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某的问题。某地产公司与某长沙分公司在2009年8月24日已经核定某地产公司应移交给某长沙分公司的电某x元。虽然某长沙分公司、某物某公司认为2009年3月31日至4月13日供电某抄表电某为x.09元,但是,根据某地产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23日湖南省电某公司长沙城东供电某的证明,某长沙分公司、某物某公司认为2009年3月31日至4月13日供电某抄表电某为x.09元的证据不足,对某长沙分公司、某物某公司要求重新认定电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地产公司关于电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某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为“某地产公司应付给某长沙分公司电某x元;”

三、确认某地产公司和某长沙分公司已于2010年1月1日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物某代管协议》。

上述款项两抵后,某长沙分公司应付给某地产公司x.7元,此款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某地产公司负担,反诉费3677元,由某长沙分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03元,由某地产公司负担7000元,由某长沙分公司负担20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陈某庚

审判员刘霞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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