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醉酒后驾驶豫x赛欧轿车,沿濮阳市京开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市北里商三岔口标牌处,与行人顾XX相撞,致顾XX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乙驾车逃离现场,当晚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王某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