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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时某、鲜某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鲜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时某(下称第一被告)、鲜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79弄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54,158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第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三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11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X路口(该路口由信号灯控制),恰遇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松卫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既而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因双方当事人对路口信号灯各执一词,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而引起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的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和救护车费1144.30元、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合计26,144.30元。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用血互助金、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交通费、代理费单据、定损单、修理费和施救费单据、结算清单、原告收入证明、收条、保单、第一被告提交的其所垫付的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单据、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公安机关未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鉴于原告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故在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违章行为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其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单据,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确定为45,996.3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10元计算3个月,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8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6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27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2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324元未超过本院凭据计算的金额,故予以确认;物损和施救费,凭据分别确定为1100元和300元;误工费,原告根据其收入证明按每月1800元计算6个月未超过本市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即10,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按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86,316.30元,由第三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00元,合计121,100元,余额65,216.3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即32,608.15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2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4,608.1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6,144.30元以及原告应该赔偿的被告车辆损失2000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46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6463.85元;

二、被告鲜某对被告时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121,1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原告负担265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426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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