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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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又名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酒后多次滋事,将太平乡X村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系轻微伤。夏邑县太平派出所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对出警民警侮辱和人身攻击,造成杨发亮、尚武受伤。经鉴定杨发亮、尚武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曾某丙、孙某某、臧某、曾某丁、段某、王某戊的证言;4、太平派出所民警出具的证言材料;5、照片;6、伤情鉴定书三份;7、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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