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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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月15日20时许,赵某甲和两个不认识的人骑摩托车到本村挪枣树,本村赵某乙从赵某丙家回家途中,遇见赵某甲和其中一人,赵某:“谁”赵某甲拾起地上的瓦片砸赵某乙,赵某乙以为是小偷,随打电话同本村的赵某己等人追至本村西北地赵某甲等3人停放摩托车处,被告人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赵某乙左前臂刺伤,致其尺神经损伤,肌腱离段,经鉴定系轻伤。2010年1月11日赵某甲已赔偿赵某乙医疗费6000元。

2、2009年12月26日上午在县城租房住的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其妻子李某某(已行政处罚)骑着摩托车,带着蛇皮袋子,采取下药药死后盗走的手段,在永城市X乡郑店集附近村庄及会亭附近药狗5只,价值700余元,二人于当日将所盗的狗卖给在夏邑县X镇姜菜园租房卖狗肉的王某辛,得款440元。2009年12月28日上午二人采取同样的手段在曹集乡X村庄,药狗3只,重100余斤,价值500余元。并于当日再次找王某辛出售时,李某某被民警人赃俱获,赵某甲逃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失主陈述;5、司法鉴定书;6、协议书;7、夏邑县人民法院(2002)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夏邑县公安局火店派出所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悔过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008年元月15日那天晚上,我从岳父家回家挪枣树,在火店街上碰见熟人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要帮忙。我和他俩每人骑辆摩托车到俺庄西北地时,他俩要吸烟,我们就停下车,让那个我不认识的人看车,我和那个熟人一块去赵某三的代销点买烟。路X村的赵某乙,当时我戴着头盔,赵某乙没认出我是谁,问了声:“谁”我没吱声,弯腰拾个瓦片砸了他一下,他就往西跑了。我们俩继续往东走快到代销点时,我见从赵某丙家出来四五个人,喊着“抓往他,抓住他”,我和那个熟人就往北跑。到我们停摩托车的地方被他们撵上,我见赵某乙从赵某丁手里夺了刀要砍人,我掏出匕首,刺在了他前臂上,赵某乙倒在地上。其他人就用砖头砸我们,俺就骑摩托车跑了。第二次开庭供述了2009年12月间伙同其妻在永城市的马牧、夏邑县的会亭、曹集等村庄,采取先下药将狗毒死而后盗走的手段,作案两次,盗狗8只,卖给了王某辛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那天晚上8点多钟,我从赵某丙家回家,见从北边过来一高一低两人,那高个用手电照我的眼,我就喊:“谁”那俩人没吱声、高个弯腰拾个砖头砸我。我以为是小偷就往家跑,给赵某己打电话说:“咱村有小偷。”赵某己和赵某丙、赵某庚、赵某戊、赵某丁几个人就出来撵,追到俺村西北地才撵上。我刚到那,一个戴头盔的大个就用刀照我胳膊上刺,还“唉”一声,我听音是赵某甲。我被刺倒后赵某甲和那二人骑车跑了。

3、证人赵某丙的证言,那天夜里有8点多钟,赵某己、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庚在俺家门口玩,赵某己接到赵某乙的电话说有小偷,俺几个就到村X路上撵,发现有两个人,一高一低,赵某己和赵某庚问:“谁”其中低个说:“是我,不认识啦。”听声音不是俺村的,俺就撵,那俩人拾起砖头吓唬俺说:“再撵砸死你。”,俺几个断定是偷东西的。一直追到村北树林处,见那里停三辆摩托车,还有一个人在那看车,我用矿灯照了一下那高个的脸,一看是俺村的赵某甲。他手里拿着刀,准备刺我。我说:“世玺你敢用刀捅我”说罢我往后退一步,用棍照他头上打了一下,可能头盔被打毁了。这时赵某乙赶到,赵某甲就用刀照赵某乙胳膊上捅一刀,赵某乙被捅倒。那三人骑摩托车想跑,我们就用砖头乱砸,有个头被我们砸伤摩托车没法骑,赵某甲驮着他跑啦,俺几个把赵某乙送到医院。

4、证人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的证言,均与赵某乙的陈述、赵某丙的证言一致。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9年12月26日我和丈夫赵某甲骑摩托车到永城马牧一带村庄药死狗5条,偷回来卖给了步行街南头王某辛收狗处,得款445元。2009年12月18日俺俩又到高速路X村庄药狗3条。回来赵某甲驮我到收狗处门口,摩托车没熄火,我掂着死狗到院内刚喊两声就被派出所的逮住,赵某甲骑车跑啦。

6、证人王某辛的证言,我在县城租房住,平时以卖狗肉为生,曾收过一个“大个子”(原来不知叫啥,后知道叫赵某甲)两次死狗。第一次是2009年12月26日他骑摩托车带着他妻子(李某某)送的,5只给他440元钱。第二次是带着一个年轻女子来的。他说是他小老婆,送两只62斤,3块4一斤。

7、证人王某壬的证言,王某辛我们俩都是山东人,我给王某辛打工,负责煮狗肉。狗的来源是从山东临沂往这发,有时本地人也给送。有个大个往这送过狗,都是两人一块来,我知道他们是偷的,因为我剥狗时内脏有毒都扔掉。

8、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8日,家里的一条黑狗被一个骑摩托车驮个妇女的毒死偷走了。

9、失主霍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6日其家的一条黄某被人偷走了,价值150余元。

10、证人王某癸、吴某某的证言,二人均证实在县城卖狗肉,2009年12月间,买活狗得5块钱一斤。

11、夏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8张,证实在赵某甲致伤赵某乙现场遗留下的钱江摩托车1辆、卡钳1把、头盔1个、电灯1把、帽子1顶、手套1只,摩托车碎片4片被扣押。

12、商丘惠民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赵某乙肢体创伴神经、肌腱损伤,系轻伤。

13、协议书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协议,赵某甲一次性赔偿赵某乙医疗等经济损失6000元,赵某乙不再要求追究赵某甲的刑事责任。

14、夏邑县人民法院(2002)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6月7日赵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5、夏邑县公安局火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甲出生于1972年11月17日,家庭住址夏邑县X乡X村。

被告人赵某甲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一份,以此证明通过法庭教育及反思,承认两次偷狗的事实,愿真诚悔过,认罪服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甲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罚金18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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