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下午3时许,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本市雁峰区X巷X号楼下将徐某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缴获“麻古”200粒,重29.55克。经鉴定,所缴获的“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曾某、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麻古”是毒品还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麻古”29.5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华艳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