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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沈某。

第三人某公司。

原告高某诉被告沈某、第三人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步行至某路、某路时,与被告驾驶的沪X小客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364.10元、误工费人民币11,7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交通费人民币175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被告已经给了原告人民币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应当由第三人全额理赔;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查档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应当根据原告实际减少收入进行确定,对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无异议,但病假期间应当领取最低工资保障。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主张的医疗费中属于医保范围内且与本起事故有关的费用均认可,超出医保范围不予赔偿,对于内固定的费用同意承担50%。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查档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治疗的三期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处理。其他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行走至某路、某路时,与被告驾驶的沪X小客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伤后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当即入院行内固定术,至2009年1月14日出院。为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5,364.10元。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人民币15,000元。2009年6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鉴定人高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周。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人民币40元查询第三人工商资料。

审理中,原告就误工费向本院提供(1)2008年3月15日与某数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在该公司用工期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从事现场施工监理工作,月薪人民币1950元;(2)某数码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担任施工现场管理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19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6月30日未能如约上班,扣除其工资人民币13,6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第三人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系事故造成伤害后必需的费用,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查档费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前在某数码公司工作,月工资人民币1950元,现原告要求按照人民币1950元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以及二次手术的三期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事实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可在其履行赔偿费用时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一期)人民币11,700元、护理费(一期)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人民币25,364.1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

四、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营养费(一期)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六、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1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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